|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156号 |
原告张某,女,1985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争吵,近几年,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得部分留给儿子。原告带走必要衣物等。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双方在处务工时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原告于2010年10月离家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称婚后有一辆红色面包车,但没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此外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儿子王超成近几年一直随被告生活。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不同意和好。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原因,经常吵闹,并从年开始分居至今,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儿子王某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按当地生活标准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按年度支付,从2014年始,抚养费均于每年的9月1日前付清; 三、原告张某可以带走自己的衣物等必要的生活用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高 控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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