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偃刑一初字第135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小名“老浓”,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鲍某某趁天黑偃师市首阳新区府佑路和中州路建设工地无人看管之机,先后多次骑自己的电动三轮车至该两处建设工地,盗窃人行道道砖拉回家中自用。2014年5月12日晚9时,鲍某某又一次骑电动车在府佑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盗窃道砖时,被路过的工地人员发现并报警。2014年5月13日 公安民警在鲍某某家中扣押其盗窃的30×60厘米花岗岩道砖189块,60×60厘米花岗岩道砖36块。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地砖价值人民币488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姚怀里等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鲍某某作案现场指认照片、被盗道砖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盗赃物已追回,鲍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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