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金初字第73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世海,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周党镇闵湾村东园子。 被告彭悟生,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罗山县城关镇北大街环城东路38附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罗山支行)与被告张世海、被告彭悟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非、被告张世海、被告彭悟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行罗山支行诉称,2009年3月27日,经被告彭悟生担保,被告张世海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7.5‰,应于2010年3月27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世海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但是钱被张立顺用了,其不认识担保人彭悟生,其家境不好,所借款项只能分批慢慢偿还。 被告彭悟生辩称,其确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是其不知道该借款为可循环借款,当时张立顺说担保一年,直到现在才明白尚未还钱,该借款谁借谁还,不应由其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张世海向原告中国农行罗山支行提出借款申请。2009年3月27日罗山县统计局向原告中国农行罗山支行出具了被告彭悟生的收入证明,同日,被告彭悟生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自愿为被告张世海在中国农行罗山支行的贷款30000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9年3月27日原告中国农行罗山支行与被告张世海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按季结息,利息按照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彭悟生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了字。中国农行罗山支行2009年11月26日个人借款凭证上显示:贷款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到期日为2010年3月29日,贷款金额为30000元,正常利率为7.965%,超期利率为11.9475%。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罗山县统计局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原告中国农行罗山支行与被告张世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彭悟生对该借款的担保合同及承诺,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中国农行罗山支行依约支付了30000元借款,被告张世海应当依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拒不还款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彭悟生在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其应当对归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解理由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结算; 二、被告彭悟生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世海、被告彭悟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审 判 员 高 控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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