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金初字第72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超群,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潘新镇九龙村小寨组。 被告陈波,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东铺乡乡直粮管所家属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罗山支行)与被告丁超群、被告陈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超群、被告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行罗山支行诉称,2010年3月29日,经被告陈波担保,被告丁超群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7.56‰,应于2011年3月29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丁超群、被告陈波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丁超群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中国农行罗山支行提出贷款申请。2010年3月24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向原告中国农行罗山支行出具了被告陈波的收入证明,同日,被告陈波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自愿为被告丁超群在中国农行罗山支行的贷款50000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3月29日原告中国农行罗山支行与被告丁超群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用途为购买设备,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按季结息,利息按照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陈波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了字。在被告丁超群签名的2010年4月6日个人借款凭证上和2010年3月31日记账凭证上显示:贷款日期为2010年4月6日,到期日为2011年4月5日,贷款金额为50000元,正常利率为7.965%,超期利率为11.9475%。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表、审批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表、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陈波的个人收入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罗山县潘新镇九龙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理,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原告中国农行罗山支行与被告丁超群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陈波对该借款的担保合同及承诺,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中国农行罗山支行依约支付了50000元借款,被告丁超群应当依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拒不还款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波在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其应当对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解理由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超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结算; 二、被告陈波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丁超群、被告陈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 高 控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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