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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广记因与被上诉人刘军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记,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超,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锋,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根才,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记,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超,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锋,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根才,男,汉族,1951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新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广记因与被上诉人刘军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广记的委托代理人吴超,被上诉人刘军锋的委托代理人刘根才、彭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刘军锋(合同乙方)与朱广杰、朱宝玉、王国成等二十余户(合同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1、租赁地点为站马屯南水北调南107国道西;2、租赁面积为南北99米,东西175米,约折合26亩,每年每亩4000元整;3、租赁期限为十五年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2025年11月1日止4、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甲方第一年租金,以后合同执行一年到期,乙方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下年租金,另外三年一个台阶每亩增加500元;5、在租赁期内,乙方可以在租地面上建筑简易住房,建筑物产权属于乙方所有等。另查明,刘军锋、朱广记于2012年4月3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从2011年11月10日起,八方停车场(由)刘军锋、朱广记二人共同经营,亏损共担,有福同享,时间14年,租金2人共担。审理中,刘军锋、朱广记认可收益与风险是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各占50%。再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去十八里河镇站马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站马屯承包地复合板房、铁皮房补助表”显示:所有权人朱广记,序号5外—W117,结构复合板房1-3,长×宽为(5.05+11.3+2.85)*4.66+12.52*4.81+4.95*9.55+3.88*2.92(以上单位均为米),数量为208.30平方米,单价为10∕平方米,金额为2082.95元。该指挥部2013年5月6日出具“站马屯承包地附属物兑付表“显示:所有权人朱广记,序号5外-W117, 砖混平方长×宽为4.55*3.54(单位均为米),数量为16.107平方米,单价为280元∕平方米,金额为4509.96元;复合板房1-3长×宽为(5.05+11.3+2.85)*4.66+12.52*4.81+4.95*9.55+3.82*2.92,(单位均为米),数量为208.30平方米,单价为100元平方米,金额为20829.53元;铁皮棚长×宽为8.7*2.5(单位均为米),数量为21.75,平方米,单价为100元∕平方米,金额为2175元;水泥地坪长×宽为1.5*(9.55+1)+12.52*2(单位均为米),数量为40.865平方米,单价为20元∕平方米,金额为817.3元;机井1眼,300米,数量为1,单价为4000元∕眼,金额4000元;水囤规格(T),0.75(T), 数量为0.75(T),单价为150元∕T,金额为112.5元;木线杆3根,8米,数量为3根,单价为180元∕根,金额为540元;空调窗机数量为1台,单价100元∕台,金额100元;空调柜机数量为1台,单价200元∕台,金额200元;铁皮墙高1.5米,长115米,数量为172.5平方米,单价为20元∕平方米,金额为3450元:以上金额共计为36734.29元。该指挥部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站马屯附属物划价表“显示:所有权人朱广记,序号5外—W117,建筑物名称为碎石地坪,长×宽为120*100-12.52*4.81(单位均为米),数量为11939.78平方米,单价为10元∕平方米,金额为119397.79元。审理中,朱广记称共收到拆迁指挥部停车场补偿款1582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军锋、朱广记于2012年4月3日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应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刘军锋、朱广记“协议”约定的经营时间为14年,在该期间停车场被拆迁,刘军锋提交的证据显示停车场因拆迁获得收益158215元;朱广记也认可收到停车场补偿款158215元,故该院认为停车场因拆迁获得收益158215元。该收益系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收益;刘军锋、朱广记认可风险与收益是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各占50%,故朱广记应返还刘军锋停车场补偿款的50%即79107.5元,刘军锋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朱广记辩称,拆迁时的碎石地坪系其所做,其未向该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拆迁时的碎石地坪系刘军锋、朱广记合伙结束后朱广记所做,故对此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朱广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军锋补偿款79107.5元;二、驳回刘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刘军锋负担1732元,朱广记负担1732元。

朱广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朱广记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拆迁时的碎石地坪系合伙结束后由朱广记所做,从证据“房屋建筑及其他附着物登记表”、“附属物兑付表”中,也能予以印证;协议合法有效,朱广记个人所投资所铺的碎石地坪,刘军锋亦应当承担所铺碎石地坪的成本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军锋答辩称:2010年11月1日,刘军锋租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站马屯第五组朱广杰、朱广记、朱宝玉、王国成等二十几家的土地约折合26亩建成停车场,在租赁期间,刘军锋投资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了简易住房,并建筑了砖混平房,铺设了水泥路及碎石地坪等设施,并开始经营。后朱广记经常干扰刘军锋经营,刘军锋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同意朱广记参与经营,并签订了协议。协议中没有对刘军锋投资建造的房屋等设施的归属进行约定,政府对涉案土地征用后,朱广记将政府对停车场中的附属物赔偿款私自占有,拒不返还刘军锋;当时协议约定的是刘军锋与朱广记在交纳土地租金和停车场收费共同经营、亏损共担,不包括刘军锋投资建造的设施,刘军锋为息事宁人才放弃了上诉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军锋与朱广记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停车场被政府征用拆迁,朱广记未按约定返还刘军锋应分得的补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政府发放的停车场补偿款15821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补偿款属于双方共同经营停车场期间的收益,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朱广记应返还刘军锋停车场补偿款的50%即79107.5元。朱广记上诉称拆迁时的碎石地坪系其在合伙结束后自己投资所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朱广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朱广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成  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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