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5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赵春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燕丽,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兵,男,汉族,1978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晓,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5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燕丽,被上诉人刘国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刘国兵在郑州郑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厂牌型号为BMW7251ML(BMW523Li)、车架号为LBVFP3909CSF44502的轿车一辆,车价税合计422832元。2013年9月25日,刘国兵在英大财险河南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1060605082012008777D,保费14498.7元,经手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日,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向刘国兵出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车牌号为豫AL523N,车保险种包括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458984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金额200000元)3、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保险金额458984元)4、玻璃单独破损险条款(国产玻璃)5、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覆盖上述1、2、3、4)6、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2000元)7、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458984元)8、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驾驶员1座、乘客4座、每座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月24日,刘国兵投保车辆在河北省廊坊市燕郊行驶时,经过一水潭车辆熄火,导致车辆受损。后该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华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3年7月2日,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向刘国兵发送《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英大财险河南公司通知刘国兵其承保的事故车辆的发动机损失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英大财险河南公司不能给付赔付。2013年8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华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刘国兵出具修车费用结算单和发票,维修费共计144668元。2013年9月12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刘国兵出具《声明》一份,证明其同意刘国兵进行诉讼并同意其领取最终应赔付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刘国兵在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向刘国兵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刘国兵按约定向英大财险河南公司交纳保险费,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应按约定向刘国兵承担保险责任。刘国兵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向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报案,履行了通知义务。英大财险河南公司虽派员进行了查勘,但并未评估定损。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责条款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因此该院对英大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事故不在承保范围免责拒赔的意见不予支持。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刘国兵赔偿车辆损失。故对刘国兵请求判令英大财险河南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446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明确说明”界定的答复(法研【20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国兵支付144668元。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英大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国兵车辆系发动机进水后损坏,符合商业车损险免责条款的约定,英大财险河南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国兵车辆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刘国兵人为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对刘国兵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国兵的诉讼请求。刘国兵答辩称:刘国兵的投保车辆损坏,符合商业车损险约定的保险事故,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刘国兵的车辆损失;涉案车辆投保时,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没有向刘国兵附送保险条款,更没有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刘国兵进行明确的说明,对刘国兵不产生效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国兵就涉案的车辆向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向刘国兵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未按约定对刘国兵予以理赔,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国兵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向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报案,履行了通知义务;英大财险河南公司虽派员进行了查勘,但并未评估定损,刘国兵对车辆进行维修后,发生的维修费用,不超过投保限额,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应予赔偿;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责条款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刘国兵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就免责条款对刘国兵不产生效力。故英大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成 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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