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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联合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饲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广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联合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都春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仝乐蜂,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联合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都春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仝乐蜂,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广军,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联合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饲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广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军,被上诉人邵广军的委托代理人韩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0日,郑州市民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都春山,于2005年12月21日注销登记,以下简称民意饲料公司)与邵广军签订一份《土地、房屋及辅助设施租赁协议》,约定邵广军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刘庄村东西环道以北、开洛高速以南、107国道以西的26亩土地及按照民意饲料公司要求建成的34间办公室及院内两栋仓库、水井及辅助设施租给民意饲料公司使用;租期为十年,自2001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第一年至第五年的年租金为15万元,第五年至第十年根据情况增减20%,租金的计算期限为合同订立后一个月;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征用或不可抗力需要拆迁时,邵广军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民意饲料公司、并负责赔偿民意饲料公司的搬迁费;等。2003年8月29日,民意饲料公司与邵广军签订一份《变压器共建协议》,约定在民意饲料公司租赁的厂区内共建一台315千伏安变压器,所建变压器双方各出资一半,产权归双方共有;变压器建成后首先保证民意饲料公司正常用电,民意饲料公司用电电费按照郑州用电收费标准收取;变压器折旧按国家标准执行,如一方中途退出,变压器未折旧完的剩余价值向退出方支付;等。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至2005年。民意饲料公司和本案联合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都春山,2005年11月15日民意饲料公司注销登记,都春山在民意饲料公司原址重新设立联合饲料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自2005年以后,联合饲料公司继续租用邵广军该土地及厂房,邵广军按照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收取联合饲料公司资金。2008年邵广军收取联合饲料公司租金187500元;2009年邵广军收取联合饲料公司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5日租金187500元;2010年邵广军收取联合饲料公司20万元;2011年3月24日收取联合饲料公司2011年租金21.8万元。以上收款,邵广军均向联合饲料公司出具收条。2011年7月,联合饲料公司所租用的土地及厂房政府拆迁。2011年10月17日联合饲料公司搬出该厂房。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联合饲料公司的诉讼主体。2001年民意饲料公司与邵广军签订租赁协议,并履行至2005年;后民意饲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该公司注销后,在该公司原址重新设立联合饲料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自2005年以后联合饲料公司继续租用邵广军该土地及厂房,邵广军按照该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收取联合饲料公司租金。结合以上查明事实,该院认为,联合饲料公司和邵广军之间所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仍应按照2001年租赁协议约定履行。故联合饲料公司依据2001年租赁协议向邵广军主张权利,主体并无不当。联合饲料公司诉称邵广军占有联合饲料公司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50万元,对该主张联合饲料公司证据不足,该院无法予以确认,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联合饲料公司诉称邵广军退还未到期的租金。经查,2009年邵广军收取联合饲料公司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5日租金,联合饲料公司在2011年10月17日搬出该厂房。依据以上事实,联合饲料公司所交纳的2011年度租金21.8万元,在租赁未到期的情况下因拆迁事宜搬出,邵广军应对联合饲料公司未到期(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2月5日)的租金予以退还;该租金计算为66296元。联合饲料公司诉称邵广军多收取电损及电费,联合饲料公司所提交的经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的电费收据,不能证明联合饲料公司所主张的多收电损及电费的事实,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联合饲料公司诉称分割变压器未折旧完的剩余价值,联合饲料公司主张剩余价值15万元,邵广军对此不予认可,且联合饲料公司未提交评估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该院对该变压器的剩余价值无法予以确认,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联合饲料公司诉请邵广军赔偿损失50万元,联合饲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为联合饲料公司另行租赁土地的租金支出及联合饲料公司另行建造设备、仓库等支出。依据查明的事实,联合饲料公司因政府拆迁而终止租用邵广军的土地及仓库,联合饲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邵广军存在强迫联合饲料公司搬迁的违约行为,故联合饲料公司以邵广军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请求邵广军赔偿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另双方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征地或不可抗力需要拆迁时,邵广军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民意饲料公司,并负责赔偿民意饲料公司的搬迁费”,结合该协议内容该院认为,该项约定的“搬迁费”不是联合饲料公司所提供证据主张的另行租赁土地的租金、建造设备等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邵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河南省联合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租金66296元。二、驳回河南省联合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75元,河南省联合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29元,邵广军负担846元。

联合饲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联和饲料公司诉请邵广军赔偿附属物款50万元有证据证明,应当予以支持;联合饲料公司诉请邵广军返还多收取的费用2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变压器联建协议,联合饲料公司要求退还变压器款7.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联合饲料公司请求邵广军赔偿其他损失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联合饲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邵广军答辩称:邵广军已按约定将建好的厂房和设施交付联合饲料公司,邵广军从未接到联合饲料公司要求增加厂区内设施的通知,且即使联合饲料公司存在增添了部分设施,联合饲料公司在搬迁时已自行拆迁带走,联合饲料公司诉请邵广军赔偿附属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联建的变压器没有拆迁,且没有对变压器的残存价值进行评估,联合饲料公司要求退还7.5万元款项,于法无据;收取的土地租金和电费的收费标准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不存在多收取的问题;联合饲料公司要求邵广军赔偿其他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联合饲料公司承继的民意饲料公司与邵广军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厂房和设施在政府拆迁后,邵广军未按约定及时退还联合饲料公司多交纳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联合饲料公司进入租赁场地接收邵广军交付的租赁物时,没有交接清单,联合饲料公司亦认可邵广军按合同约定移交了租赁厂房和设施,且双方对添加的设施没有约定归属,联合饲料公司提供的所谓的租赁设施现场视频,不能确定设施的规模和范围,故联合饲料公司诉称邵广军占有联合饲料公司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5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联合饲料公司提交的经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的电费收据,不能证明联合饲料公司所主张的多收电损及电费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工业用变压器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十年,涉案变压器已使用近十年,且联合饲料公司原审时未提交评估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联合饲料公司诉请邵广军退还变压器款,于法无据;联合饲料公司因政府拆迁而终止租用邵广军的土地及仓库,联合饲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邵广军存在违约行为,联合饲料公司请求邵广军其他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联合饲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9元,由河南省联合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成  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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