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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旅)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江河旅行社(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占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田田、李静一,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江河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占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田田、李静一,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江河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韦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术军、沈思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南省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旅)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江河旅行社(以下简称江河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中旅的委托代理人季田田,被上诉人江河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沈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郑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王茹与闫胜安系夫妻关系,闫政武系王茹、闫胜安之子。2009年4月,闫胜安与河南中旅订立旅游服务合同。河南中旅向闫胜安发出旅游行程单,并于2009年4月3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为闫胜安投保了平安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同时向江河旅行社发出河南旅游同业服务中心确认件,将该笔旅游业务委托给江河旅行社。2009年4月6日闫胜安依据河南中旅发出旅游行程单赴拉萨。2009年4月8日闫胜安在旅游途中,乘坐由马朝兵驾驶的西藏圣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藏AL0131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109线3836km+50m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闫胜安在此交通事故中死亡。

2009年5月8日,拉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堆龙德庆大队作出了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有:驾驶员普穷次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马朝兵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乘车人李红军、池秀娟、陈秀华、阎胜安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010年8月20日,就王茹、闫政武诉河南中旅、江河旅行社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0)金民初二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一、河南中旅赔偿闫政武、王茹损失339690元;二、驳回闫政武、王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5元,河南中旅负担6100元。河南中旅不服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95元由河南中旅负担。河南中旅仍不服,向郑州中院申请再审。郑州中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 2011)郑民申字第141号民事裁定,指令其本院再审。

2012年4月28日,郑州中院作出了(2012)郑民再终字第28 号民事判决,认定:闫胜安与河南中旅存在旅游服务合同,而河南中旅在接受闫胜安的旅游业务后又转委托给了江河旅行社。后闫胜安在旅行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应由河南中旅承担赔偿责任,河南中旅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江河旅行社另行追偿。判决:维持该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

2012年6月5日河南中旅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中旅与闫胜安签订了旅游合同,并收取了旅游费用,双方之间构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后河南中旅委托江河旅行社安排闫胜安旅游,闫胜安在旅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王茹、闫政武选择了合同违约之诉起诉河南中旅,河南中旅承担违约责任后提起本诉。河南中旅与江河旅行社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江河旅行社作为受托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安全义务均应由委托人即河南中旅承担,江河旅行社不承担民事责任。(2012)郑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追偿并不当然认定江河旅行社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河南中旅的损失应向肇事者追偿。故河南中旅就王茹、闫政武所诉一案中被判定的赔偿义务及承担的诉讼费的请求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6元,由河南中旅负担。

河南中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用双重标准对同一客观事实作出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有意偏袒江河旅行社,导致本案判决错误。在(2010)金民二初字第123号案件中,原审法院认定河南中旅对闫胜安在旅游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闫胜安在接受河南中旅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河南中旅应对闫胜安家属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河南中旅赔偿闫胜安家属损339690元,江河旅行社不承担责任。在(2012)金民二初字第2565号案件中,作为案件受理的同一个法院同一个法庭,原审法院却认定江河旅行社作为受托人对闫胜安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安全义务应由委托人承担,故驳回河南中旅的诉讼请求。同样的客观法律事实,河南中旅与江河旅行社同样为提供旅游服务的合法成立的旅行社,江河旅行社同样收取了闫胜安的旅游费用,对两个旅行社本应一视同仁,但原审法院在判断两个旅行社的责任上却不一样。二、关于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责任,同样作为案件审理法院的原审法院已有在先生效判决作出分析与认定,同时作为上级法院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再终字第28号也在判决书中明确“……闫胜安在旅行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应由河南中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河南中旅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河南江河旅行社另行追偿”,原审法院对两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均视而不见,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江河旅行社答辩称: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因受害人之诉系旅游合同纠纷,案由不同;河南中旅在旅游合同中存在过错;江河旅行社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无过错,已经尽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河南中旅应向肇事人追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河南中旅与闫胜安签订旅游合同,并收取了闫胜安的旅游费用,双方之间构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河南中旅将该笔旅游业务委托给江河旅行社,河南中旅与江河旅行社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王茹、闫政武起诉河南中旅,河南中旅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旅游服务合同的违约之诉,河南中旅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并非基于江河旅行社的过错而造成。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江河旅行社作为受托人在完成受托任务中不存在过错。河南中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6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崔凤茹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司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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