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鹤民终字第3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昌宏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区淇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苑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如,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昌宏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宏镁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淇滨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鹤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上诉人昌宏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6月29日,昌宏镁业公司在人保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9日24时止。保险标的包括房屋建筑、机器设备、流动资产(存货),其中房屋建筑的保险金额为1523200元,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为414600元,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为1255000元,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总保险金额为3192800元。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以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或2000元计,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3年3月,昌宏镁业公司生产车间发生火灾,致使部分保险标的损毁。火灾发生后,昌宏镁业公司向人保鹤壁市分公司报案,出险后人保鹤壁市分公司员工制作《2013.3月昌宏镁业有限公司合金车间火灾案房产损失清单》及《2013年3月鹤壁昌宏镁业有限公司合金车间火灾设备、房产损失清单》各1份。后昌宏镁业公司向人保鹤壁市分公司请求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昌宏镁业公司对火灾损毁的财产价值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11月6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3]估鉴字第09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昌宏镁业公司因火灾损毁的财产重置价值为198740.56元。其中:金属钙块的价值为36000元、钢结构车间的维修费用为125740.56元、熔炼炉(1台)的价值为25000元、不锈钢罐(1个)的价值为12000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昌宏镁业公司与人保鹤壁市分公司订立的财产综合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期间昌宏镁业公司生产车间发生火灾,致使部分保险标的损毁,人保鹤壁市分公司出险并制作了损失财产清单,确认了损失财产的范围,但未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损失财产进行赔偿,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照[2013]估鉴字第09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昌宏镁业公司因火灾损毁的财产重置价值为198740.56元,该价值不超过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合同中特别约定的绝对免赔额19874.06元即事故损失金额的10%(注:本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为19874.06元,高于2000元,应以前者为准),人保鹤壁市分公司应当向昌宏镁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78866.50元,对此予以支持;昌宏镁业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人保鹤壁市分公司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辩称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人保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昌宏镁业公司保险赔偿金178866.50元;二、驳回昌宏镁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人保鹤壁市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财产没有按照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予以认定,没有考虑成新率,违反保险合同约定;2、保险合同约定熔炼炉为0.5吨,而本次事故发生时损坏的熔炼炉为1吨,并非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标的;3、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保险残值问题,同时也没有扣除残值;4、河南众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其证据效力是错误的;5、鉴定费不应由人保鹤壁市分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昌宏镁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众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客观真实,鉴定没有瑕疵,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人保鹤壁市分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昌宏镁业公司与人保鹤壁市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昌宏镁业公司生产车间发生火灾,致使部分保险标的损毁,人保鹤壁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鹤壁市分公司上诉称双方争议财产没有按照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予以认定,没有考虑成新率。根据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办法,“评估采用重置成本法对委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财产按重置价值进行鉴定,因此成新率不再计算”。说明该鉴定已按照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进行了认定。昌宏镁业公司与人保鹤壁市分公司订立合同时也是按照出险时的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并依此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故人保鹤壁市分公司上诉称在计算损失时应考虑成新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熔炼炉问题。从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显示,熔炼炉规格型号即为0.5吨,不存在人保鹤壁市分公司上诉所称的熔炼炉是按照1吨鉴定的情形。关于人保鹤壁市分公司上诉称河南众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问题。经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对昌宏镁业公司因火灾毁损的财产损失数额的鉴定意见,是根据鉴定人员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的现场勘验情况和双方对财产损失签字确认的范围清单作为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驳回人保鹤壁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是确定保险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保险标的的残余价值,人保鹤壁市分公司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人保鹤壁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明霞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程世勇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方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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