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0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美玉,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现成,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小会,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永刚、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美玉因与被上诉人申小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5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美玉委托代理人崔现成,被上诉人申小会委托代理人殷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申小会、苏美玉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申小会将碧波园童装柜转让苏美玉运营,费用26000元,自盘货开始当天一次性付清,余下货款分2次付清,截止盘货完后先付总货款20%,剩余货款分2次付清,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所有货款全部结清。2011年9月18日,申小会、苏美玉双方又签订世纪联华童装柜转让合同1份,主要约定:申小会将世纪联华童装柜转让于苏美玉,包括店内物品及商品,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并且已将盘存的物品及商品以清单形式双方认可,不再产生任何争议,自2011年8月26日起,此柜的经营及收入归苏美玉所有。苏美玉于2011年8月24日、2011年8月26日分两次共向申小会支付3万元,申小会分别向苏美玉出具收据。因申小会要求苏美玉支付剩余货款未果诉至该院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申小会、苏美玉自愿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该院予以确认。申小会、苏美玉约定的转让费用包括柜台运营费用26000元及货物价值两部分,双方对其中货物的价值存在争议,申小会以其单方列明的清单为依据主张货物价值应为25570元,但该清单没有苏美玉签名,苏美玉对此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苏美玉主张其向申小会支付的30000元扣除26000元即4000元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物总价款的20%,苏美玉该主张能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印证,该院对此予以采信,即货物的总价款为20000元( 4000元÷20%)。苏美玉已支付4000元,剩余部分16000元苏美玉仍应向申小会支付,申小会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申小会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苏美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小会16000元。二、驳回申小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元,申小会负担528元,苏美玉负担324元。 苏美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明显错误。一审期间,转让及争议的柜台属于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碧波园店所有,该店已经明确表示,任何人未经世纪联华店的书面同意,根本无权转让童装店的,否则按照违约处理。申小会隐瞒真实情况,未经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将童装柜转租给苏美玉,应属无效行为。二、申小会未依照《转让协议》的规定履行其义务,首先违约,导致苏美玉进场后根本无法经营。《转让协议》签订后, 2011年8月24日苏美玉将26000元转让费及货款4000元交给申小会,申小会将一张与碧波园店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交给苏美玉,苏美玉开始进场经营,先后投入6-7万元,进场后多次要求申小会按照协议规定将超市的申小会账户转给苏美玉,以便回款,了解经营情况,却发现根本不能转户,必须有世纪联华超市的书面同意才可以,而申小会以种种理由不将该账户过户到苏美玉名下,导致苏美玉根本无法经营。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申小会承担。 申小会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苏美玉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小会与苏美玉自愿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苏美玉接受申小会转让的柜面及货物,苏美玉应当向申小会支付转让款。苏美玉上诉称其进场后根本无法经营,但苏美玉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苏美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上诉人苏美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崔凤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志扬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