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08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战伟,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银玉霞,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陈战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 负责人吴卫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涛,经理。 上诉人陈战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二七支行)及原审被告新乡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05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银玉霞,被上诉人建行二七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乡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4日,建行二七支行与陈战伟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陈战伟向建行二七支行借款16.7万元用于购车,期限为24个月,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止;建行二七支行应按用款计划将款项划入售车商户河南长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建行二七支行处开立的存款账户;陈战伟以委托扣款方式等额本金还款,委托扣款日为每月21日,月贷款利率、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分别上浮15%、130%和72.5%,上述利率自起息日起,均于下年初调整;每月的最后一日为结息日,放款当月陈战伟不还本金也不付利息,当月利息按借款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后归入下月,结息时一并偿还;陈战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及累计三个月未按期还款时,陈战伟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同日,建行二七支行与陈战伟、天瑞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陈战伟、天瑞公司以天瑞公司名下的豫G17807重型半挂牵引车为陈战伟的借款作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二七支行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建行二七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陈战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建行二七支行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建行二七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陈战伟、天瑞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建行二七支行未能受到清偿或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建行二七支行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建行二七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抵押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公证、保险、登记、鉴定、保管、提存等费用均由陈战伟、天瑞公司承担等。2007年8月31日,双方在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9月18日,陈战伟向建行二七支行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建行二七支行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元整。陈战伟自愿以抵押物、质押物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其在抵押物、质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其本人的其他财产承担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2010年9月18日,建行二七支行依约向陈战伟发放贷款16.7万元。后陈战伟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1年本金为44044.47元至2012年12月12日的利息1276.58元、罚息1017.83 元,故建行二七支行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7年9月7日,陈战伟与天瑞公司签订《汽车运输营运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陈战伟所属货车一辆,车号:豫G17807,挂车号: 2627挂;发动机号: 50858461陈战伟自愿接受天瑞公司的统一管理和服务,车辆过户、挂靠在天瑞公司名下,车门可以喷涂天瑞公司字样,车的主权实归陈战伟所有;天瑞公司统一管理服务收取陈战伟服务费每月150元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各种费用;若陈战伟三个月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协议自动失效等。同日,陈战伟向天瑞公司出具《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主要载明:陈战伟自有重型货车一辆,车号豫G17807-豫G2627挂。2008年10月22日,陈战伟向天瑞公司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的管理费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行二七支行与陈战伟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建行二七支行与陈战伟、天瑞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行二七支行依约向陈战伟发放了贷款,陈战伟未能依约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天瑞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陈战伟、天瑞公司以豫G 17807-豫G2627挂号货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二七支行有权就该车折价、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天瑞公司辩称豫G17807-豫G2627挂号货车系陈战伟所有,并提交陈战伟出具的《情况说明》、《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保证书》和陈战伟、天瑞公司签订的《汽车运输营运协议书》予以证明,但建行二七支行对此并不知情,建行二七支行已善意取得抵押权,故其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战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贷款本金44044.47元及利息1276.58元;罚息1017.83元,共计46338.88元。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有权就挂靠在新乡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G17807-豫G2627挂号货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元,由陈战伟负担。 陈战伟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人民法审诉讼中必须审查代理资格,建行二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为公民代理,是否符合《民诉法》规定;若不具有代理人资格,建行二七支行不到庭的,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二、我借款购车在签订借款手续时,建行二七支行预收我20000元,当时言明还款时可抵扣。三、罚息没有依据。处罚必须法律明文规定,应当纠正;四、建行二七支行组织人在道路上强扣我北斗星轿车2年余,造成非法扣车损失和贬值,应予承担责任予以抵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扣除预付款20000元,并不承担罚息1017.83元。 建行二七支行答辩称:北斗星并不是我行扣的,也没有收风险保证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战伟上诉称,建行二七支行预收其风险担保金20000元并扣留其北斗星轿车一辆,但陈战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建行二七支行不予认可;由于建行二七支行与陈战伟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有罚息,建行二七支行诉请罚息应予支持;故,陈战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上诉人陈战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员 马常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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