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97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国,男,汉族,1956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海花,女,汉族,1958年4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子英,男,汉族,1933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蓝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宋子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花;被上诉人宋子英的委托代理人蓝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7日,陈建国、宋子英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岗杜街113号一院内有北屋楼房上下共六间,另有一间不足十平方米及厨房。双方商定在现有院内建新房条件如下: 1、陈建国将家院、住房交给宋子英使用、管理,宋子英每月交使用费400元整,以后随市场物价变化双方再协商使用费多少(依据郑州市物价上涨水平比例为准)。2、水电费由宋子英交付。陈建国需住房要提前通知宋子英,不能让别人住。3、经双方商定院内再建房之事。陈建国建房的一切费用由宋子英集资,建成后宋子英有15年的使用权。在商定期内宋子英不能转卖。如不再使用,宋子英可向陈建国收回集资建房的所用金额折算2万元。到期后,陈建国可收回集资建房产权。如未到期,城市规划拆迁,不论时间长短,双方都应服从。并将集资建房面积的50%归宋子英,可以由拆迁部门安排。4、有效期自1993年2月1日起至城市规划拆迁时止。5、此协议书双方必须遵守执行,如有一方违约,必须补偿对方损失1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陈建国、宋子英双方产生纠纷,宋子英以租赁合同纠纷于1995年5月26日将陈建国诉至该院。最终该院作出( 2011)金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陈建国、宋子英协议签订后,陈建国将家院及住房交付给宋子英使用,其中包括陈建国上下各三间的楼房,宋子英依照协议在陈建国院内自建了房屋。宋子英用自建房及陈建国的原有房屋开办了宋河餐馆。1995年4月,宋子英以每月收取2100元承包金将该餐馆承包给纵城、孙振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间为1995年5月1日至1996年5月1日。宋子英的房租交至1995年4月份,租金为每月600元。在庭审中,陈建国认可1995年4月收回了其自有楼上的三间房屋,在1996年春节前又收回了楼下的三间房屋。 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岗杜街113号院在2006年11月被拆迁。 原审法院认为:陈建国、宋子英1993年2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内容系陈建国、宋子英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认可。陈建国在庭审中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三方面内容:自1996年至2006年11月陈建国的房屋租金损失;自1996年至2006年的水电费损失;根据( 2001)金法执字第3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自2001年12月24日起至2006年11月,戴长友应支付给陈建国每月1000元的租金损失。因在本案审理中陈建国阐明宋子英已于1995年4月从陈建国房屋中搬出,陈建国没有证据证明宋子英在此后继续控制、使用涉案房屋,故陈建国请求宋子英支付自1996年至2006年的房屋租金和水电费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建国主张的其应当从戴长友处收取的房租被该院提取、该损失应由宋子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戴长友未实际履行该院( 2001)金法执字第3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且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系该院在宋子英申请执行陈建国一案中依法作出的司法文书,该院依法执行公务,该协助执行行为并未给陈建国造成不合理的损失,行为后果不应由宋子英承担,故陈建国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陈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2元,保全费1649元,由陈建国负担。 陈建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1995年4月宋子英把承租我家房、院,(协议)不经我同意,再将使用权协议租给第三人作饭店经营每月收2100元事实。此后在法院诉讼12年当中,实将其使用权转移给,前有纵诚、孙振,后有戴长友等人占有使用(经案卷裁明)。是经法院主持调解事实,宋子英该按履行协议正常计算给付房租、水电使用费等,从1995年4月起600元每月、之后每年要递增1200元的协议约定履行。但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1054号判决书,对此案的重审并没有作出欠给使用费的判决。据此又依(2006)金民再字第27号生效民事裁定书:重新起诉金水区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依照(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以理由不足,驳回我起诉请求错误如下:1、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基本原则任务,(没有)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2、违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5条规定: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作证;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己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3、没有对我向法庭提交原案法庭数份双方签字及法庭记录的事情是啥内容和问题调查给予文书确认。4、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没有明确争议焦点。(法庭审理笔录) 5、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5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陈建国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宋子英承租陈建国家房院(协议),又把使用权违约再协议方式转移给第三人从1995年4月起至2006年11月底占用12年140个月次,给付实欠陈建国292100元使用费;3、由宋子英承担诉讼费用。 宋子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建国的此次诉请之前已经起诉过,并有生效判决认定,陈建国此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其起诉。陈建国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根据双方协议,争议房屋包括两块:一是陈建国原有房屋,二是宋子英新建房屋,对于新建房屋,宋子英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与陈建国没有关系,也完全不存在缴纳租金问题。对于陈建国原有住房,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陈建国在1995年4月将该房屋强行收回,陈建国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1521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陈建国原有的9.59平方米的门楼和厨房一间均包括在宋子英建设的105平方米内。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建国上诉请求判令宋子英承租陈建国房院从1995年4月起至2006年11月底占用12年140个月次,给付实欠陈建国292100元使用费。本案一审庭审中陈建国已经明确诉讼请求,房屋租金损失系1996年至2006年11月的房屋租金损失。陈建国原有房屋为北屋楼房上下共六间,另有一间不足十平方米门房及厨房一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1521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陈建国原有的9.59平方米的门楼和厨房一间均包括在宋子英建设的105平方米内。该事实也与宋子英在本案二审庭审称宋子英新建房屋时已将门楼与厨房拆除的陈述相一致。陈建国在本案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均认可1995年4月收回了其自有楼上的三间房屋,在1996年春节前又收回了楼下的三间房屋。陈建国没有证据证明宋子英在此后继续控制、使用涉案房屋。故陈建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2元,由上诉人陈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员 马常有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志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