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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徽天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念公司”)买卖合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行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祥兵,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行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祥兵,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伟、邓志鹏,河南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天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健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祥兵、王进,被上诉人思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清伟、邓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6日,天健公司、思念公司双方签订编号为097-20110706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思念公司向天健公司购买生产废水治理及中水回用工程设备,合同总价款295万元;合同签订后5天内思念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 (885000元整)预付款,在货物到达后5天内,思念公司向天健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 885000元整)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7日内组织验收,剩余合同总额的4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期满后7日内付清;合同生效后45天内货物到达交货地点,货到后35日内安装调试完毕,交货地点为思念第二工业园;天健公司迟延履行各项合同义务,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每日500元的违约金,超过十天天健公司应加倍支付违约金,设备或安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除无偿退换外,天健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思念公司并有权解除合同,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承担10%的违约金;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合同终止等。合同签订后,思念公司依约于2011年7月11日向天健公司支付预付货款88.5万元。合同生效后45天内天健公司未将货物交至交货地点。2012年7月17日,思念公司以天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为由向天健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设备购销合同〉的通知》,通知天健公司解除本案上述合同,该通知已到达天健公司。2012年10月15日,天健公司以思念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无任何理由通知其解除合同,该合同的解除给天健公司造成极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思念公司向天健公司支付设计费13万元、违约金29.5万元,赔偿天健公司损失3154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天健公司、思念公司之间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思念公司依约向天健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而天健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生效后45天内将货物交至交货地点。思念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通知天健公司解除上述合同,天健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上述合同已解除。天健公司以思念公司无理由解除合同为由起诉要求思念公司支付违约金29.5万元,该院认为,天健公司在收到思念公司的预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供货,致使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思念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属于单方无理由解除合同的行为,故对天健公司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天健公司起诉要求思念公司支付设计费13万元、并赔偿损失315495元,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安徽天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5元由安徽天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天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天健公司和思念公司曾于2011年7月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45日内货物到达交货地点,货到后35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合同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包括安装调试,施工现场是否具备安装条件是天健公司开始履行义务的基础。但由于思念公司的原因,合同原约定的履行期限早已作古,故思念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健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思念公司违约。上诉请求:依法撤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思念公司承担。

思念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庭审中,天健公司以不具备施工条件为由未按时交货,理由不足,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和地点,天健公司只需依据合同交货即可,是否具备安装条件不是决定交货的必要条件。天健公司未按时交货,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违约,思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思念公司要求天健公司返还已付货款也终审判决予以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7月6日,天健公司和思念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思念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通知天健公司解除上述合同,天健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已解除。双方对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没有争议。天健公司上诉称,因思念公司一直不具备进场安装条件,所以天健公司未按时供货,思念公司解除合同属于无理由、单方违约行为。由于《设备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天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交货,天健公司并没有举出证明思念公司因自身施工原因同意天健公司迟延交货的证据,思念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属于单方无理由解除合同的行为,且天健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致使合同已经解除。故,天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5元,由上诉人安徽天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员  马常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志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