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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宏雷与蒋梦菡抚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宏雷,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魁忠,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梦菡,女,2012年9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俊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宏雷,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魁忠,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梦菡,女,2012年9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俊勇,又名杨静,女,1971年8月9日出生,系杨梦菡之母。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阳宏雷与被上诉人杨梦菡抚养费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欧阳宏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杨梦菡母亲杨俊勇与欧阳宏雷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杨梦菡于2012年9月11日出生,2013年8月20日,杨俊勇与欧阳宏雷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抚养权归女方所有,女孩姓名杨梦菡,2012年9月11日出生,抚养费自出生之日起计算,抚养费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欧阳宏雷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淇县分公司员工,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084元/月。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欧阳宏雷平均实发工资为2084元/月,杨梦菡要求抚育费600元/月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2013年8月20日的离婚协议由杨俊勇与欧阳宏雷签订,真实有效,协议约定杨梦菡的抚养费自出生之日起计算,故杨梦菡要求抚养费自出生之日即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欧阳宏雷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本人一直支付杨梦菡抚养费的抗辩意见,因与离婚协议相冲突,杨梦菡亦不认可,不予采纳;关于欧阳宏雷辩称其怀疑杨梦菡不是其亲生女的抗辩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欧阳宏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梦菡2012年9月起至2014年4月(共计20个月)的抚养费共计12000元(600元/月×20月);二、欧阳宏雷自2014年5月起支付杨梦菡抚养费600元/月至杨梦菡18周岁止,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履行一次。上述第一、二判项内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欧阳宏雷负担。

欧阳宏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欧阳宏雷提交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且一审无视欧阳宏雷对杨梦菡是否为亲生提出的质疑。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欧阳宏雷支付杨梦菡自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欧阳宏雷每月支付杨梦菡抚养费600元过高。一审调取的欧阳宏雷的工资收入信息不真实,没有考虑淇县分公司存在二级分配的问题。且欧阳宏雷的收入不稳定,另有两名子女需要抚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杨梦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欧阳宏雷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欧阳宏雷工资册,其中2013年12月份共收取3笔工资,欧阳宏雷称后两笔是别人完成任务所得,不能计入欧阳宏雷的工资收入。因此,一审核算欧阳宏雷的平均工资错误。2、欧阳宏雷与前妻杨芳香所生子女欧阳郅昊的户口本,杨谨溧(曾用名杨洁)的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明欧阳宏雷还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

杨梦菡质证认为:1、欧阳宏雷提交的工资册显示的工资情况与一审调取的证据是一致的,2013年12月发放的绩效工资也属于欧阳宏雷的收入,一审核算的欧阳宏雷的工资是正确的。2、欧阳郅昊的户籍情况显示其已参军,不需要抚养;杨谨溧(曾用名杨洁)的户口本和出生证明也不能证明杨洁与欧阳宏雷存在亲子关系。

本院认为:1、欧阳宏雷提交的工资册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欧阳宏雷2014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其中2013年12月发放的工资,欧阳宏雷称是他人完成的任务,但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也应认定为欧阳宏雷的工资收入。2、欧阳宏雷提交的欧阳郅昊和杨谨溧(曾用名杨洁)的户籍证明和出生证明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欧阳宏雷与前妻杨芳香生育有两名子女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另查明,欧阳宏雷与案外人杨芳香育有两名子女:欧阳郅昊,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现已参军服役;杨谨溧(曾用名杨洁),女,2006年9月15日出生。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抚养费的期限双方已在离婚时达成协议,一审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确定抚养费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一审根据欧阳宏雷诉讼前一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欧阳宏雷与前妻生育的两名子女中欧阳郅昊已满18周岁,且已参军服役。欧阳宏雷没有证据证明其仍需继续抚养;杨谨溧(曾用名杨洁)目前由其母杨芳香抚养,欧阳宏雷也未举证证明因抚养杨谨溧而负担过重。因此欧阳宏雷上诉称其还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应当减少给付杨梦菡抚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欧阳宏雷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欧阳宏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司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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