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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景春、赵花铭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春,男,1952年1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花铭,女,1961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占,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春,男,1952年1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花铭,女,1961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占,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景春、赵花铭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景春、赵花铭,被上诉人王永占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到 2010年4月左右王永占承包煤灰坑,后王景春、赵花铭在王永占处拉煤灰,期间王景春、赵花铭夫妇向王永占出具欠条两张。2009年11月10日,王景春给王永占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欠灰票壹佰张( 100 )( 7500元)”。2010年1月14日,王景春给王永占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欠煤灰票100张( 7000元)”,该份“证明”中的“王景春”的签字系其妻赵花铭代签,日期有涂改,王永占多次催要该欠款,但王景春却一直推托,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王景春、赵花铭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09年11月10日和2010年1月14日王景春给王永占出具的两份“证明”经过庭审质证,该院予以认可。这两份“证明”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王景春在王永占处拉煤灰,理应向王永占支付货款,但王景春、赵花铭迟迟未付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该院对该欠款予以确认。因王景春、赵花铭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景春、赵花铭应共同承担该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景春、赵花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永占支付货款14500元。诉讼费162元,由王景春、赵花铭共同负担。

王景春、赵花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永占在一审中所举证的两张证明条不能证明王景春、赵花铭欠王永占货款14500元,王景春、赵花铭均否认证明条上的价格,价格系王永占在王景春、赵花铭没有在场的情况下自行书写的。货款已经结清,只是证明条没有抽回。欠灰票的张数并不能证明王景春、赵花铭欠王永占现金货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费由王永占承担。

王永占答辩称:2009年11月10日王景春书写证明欠条的过程中,王永占在王景春在场的情况下写上了7500元,其并没有提出异议。关于2010年1月14日的证明欠条,王景春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拒不认可该条是其或其妻子赵花铭所写,在王永占向法院申请追加赵花铭为一审被告后,王景春才认可该条是其妻赵花铭所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永占的诉讼请求由王景春给王永占出具的“证明”为凭,王景春、赵花铭上诉称货款已清,无事实依据。王景春、赵花铭上诉称欠灰票的张数并不能证明欠现金货款,因2010年1月14日“证明”上注明7000元,而2009年11月10号“证明”上注明的“(7500元)”,王永占称系当时双方协商注明,由于货款市场价格有变动,王永占陈述符合常理,原审认定该价款并无不当。王景春、赵花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王景春、赵花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崔凤茹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志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