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83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登山,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松,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风举,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绵绵,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马登山因与被上诉人李风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登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松,被上诉人李风举委托代理人刘宝玉、刘绵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风举系汝阳县小店郑通租赁站业主,该租赁站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镇花庄村。2011年11月15日,马登山因承建工程需要与汝阳县小店郑通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马登山承租汝阳县小店郑通租赁站的扣件、钢管、顶丝等物品。合同第一条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1元/米、扣件0.005元/个、顶托0.03元/根、套筒0.03元/根,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顶托每根13元、套筒每根12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每月清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房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四向出租房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资物资;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物资退还时,如有损坏丢失等,按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的价值赔偿;合同第十条约定承租方委托的提货人为夏莫金。合同签订后,马登山陆续从李风举处租赁物资,出库单、入库单显示,截止2013年7月5日,马登山再租李风举钢管8706米、扣件4797个、顶丝892根未还,共欠李风举租金170870.96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时,马登山辩称合同上马登山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两次释明,马登山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马登山未能就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足的证据,马登山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故对马登山辩称合同上马登山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马登山陆续从李风举处租赁物资,截止2013年7月5日,马登山在租李风举钢管8706米、扣件4797个、顶丝892根未还,共欠李风举租金170870.96元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房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四向出租房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故李风举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170870.96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风举请求的租赁物赔偿款170968元,依照计算清单,截止2013年7月5日,马登山未归还钢管8706米、扣件4797个、顶丝892根,以上折价款为170968元,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有丢失、损坏则按照扣件每个6元、钢管每米15元、顶丝每根13元赔偿,合计170968元,故对于李风举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风举请求支付违约金683.48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李风举、马登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逾期不能支付租金,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四向出租房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本案中,马登山共欠李风举租金170870.96元,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李风举主张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683.4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7月5日之后的租金,鉴于李风举请求解除合同,要求折价赔偿为返还的租赁物资,不再要求返还实物,故对于2013年7月5日之后的租金原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李风举与马登山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马登山支付李风举租金十七万零八百七十元九角六分、租赁物赔偿款十七万零九百六十八元及违约金六百八十三元四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风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三十八元,由马登山负担。 马登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一、李风举所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虚假合同,马登山从未与李风举签订过该合同;二、李风举所提供的“出入库单”不能相互印证,不具有真实性;三、李风举单方制作的计算清单计算内容超出合同约定;四、一审法院判决马登山支付李风举租赁物赔偿款17098元有违合同约定且无事实依据;五、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定金也非李风举所缴纳,李风举所收取的前期部分租赁费也并非马登山所缴纳,且另一签字人其员工夏莫金可出庭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驳回李风举的诉讼请求,由李风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风举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马登山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签名并捺指印,经一审法院释明,马登山放弃鉴定。二、我提供的出入库单是真实、有效的。每份出库单上都有合同中约定的提货人夏莫金的签字确认。三、计算清单是以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出入库单为依据计算的,计算内容真实、有效。四、我方于一审请求解除双方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要求马登山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综上,马登山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马登山经原审法院两次释明,明确表示不对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应视为其对签名真实性的认可,故马登山提出其没有签订涉案合同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夏莫金系马登山委托提货人,李风举提供的 出库单和入库单中均有夏莫金的签字,应当认定是双方对租赁物交接归还的证据,真实有效,马登山提出库单和入库单不真实,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马登山没有支付租金,李风举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确认解除双方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李风举要求返还全部出租物资,并以折价进行赔偿,理由充分,马登山提出租赁合同存续、不应赔偿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8元,由马登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赵 晓 涵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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