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4)鹤民立终字第76号 |
上诉人范思美,男,1938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范思美因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民初字第281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范思美上诉称,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长期不依法为上诉人变更、修正、补漏、上报上诉人退休工龄、有害气体待遇,井下津贴等法定手续,其不作为之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侵害影响至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上诉人权益得不到保障。请求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民初字第281号裁定,指令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范思美的《职工退休证》,已于1997年9月5日由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范思美退休至今一直凭《职工退休证》领取退休养老金。范思美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变更其《职工退休证》、《职工退休审批表》的参加工作时间,补办相关待遇,赔偿各项损失,上述请求属于发证行政机关审查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在2010年范思美以《职业退休证》记载工作时间错误,请求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参加工作时间,补办相关待遇,赔偿各项损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山民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本院作出(2010)鹤民立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因此,范思美再次以同一诉讼请求诉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对范思美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超 审 判 员 魏晓华 审 判 员 翁仙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