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4)鹤民立终字第7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住所地鹤壁市金山工业区淇山路西段。 代表人冯瑞林,该运输处党委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福,男,1956年8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桂叶,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杰,男,2007年1月3日出生。 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因与被上诉人王希福、郭桂叶、王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495-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49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位于鹤壁市山城区,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不当,本案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超 审 判 员 魏晓华 审 判 员 翁仙峰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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