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4)鹤民立终字第8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高村镇高村村西107国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武振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欧蓝森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 法定代表人王水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鹤壁国龙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欧蓝森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09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鹤壁国龙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请求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一款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送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在鹤壁市淇滨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超 审 判 员 魏晓华 审 判 员 翁仙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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