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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云飞与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葛云飞,男,汉族,1976年2月27日生,系金明区吸引力酒行业主,住本市铁路北沿街156号附1号。 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振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建高,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葛云飞,男,汉族,1976年2月27日生,系金明区吸引力酒行业主,住本市铁路北沿街156号附1号。

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振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建高,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保全,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葛云飞与被告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锌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4月2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葛云飞,被告开利锌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高、王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因业务需要,经常到原告经营的金明区吸引力酒行处拿烟酒,每次拿过后都是记账不付现款,截止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拿走烟酒价值55176元。由于被告没有钱支付,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证明一份,并加盖了公章。后被告开利锌业公司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由不予认可该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烟酒款55176元。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现在没有钱支付原告,待被告有钱了可能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自2010年8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烟酒,截止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烟酒价值为55176元。由于被告没有钱支付烟酒款,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对账证明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开利锌业公司的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烟酒款55176元无果,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31日对账证明一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开利锌业公司催要烟酒款55176元,被告至今未付是导致该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对此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烟酒款55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葛云飞烟酒款55176元。

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河南开利锌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俊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