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1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涛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青云,女,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青云、张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未晞,被上诉人冯青云、张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天安公司与冯青云、张华及丁卫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冯青云向丁卫娟借款2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天安公司和张华为冯青云向丁卫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抵押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张华为天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因冯青云未按时足额向丁卫娟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天安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而向丁卫娟垫款的,冯青云应向天安公司支付代垫款项及利息、罚息及垫款项的10%的垫款补偿金。同日,冯青云向丁卫娟出具20万元借据一份。 借款到期后,冯青云未按时向丁卫娟还款,天安公司工作人员徐景鸽于2012年12月17日通过工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处理中心(账号: 6222081702000773363)代冯青云向丁卫娟履行了还款义务。冯青云于2012年12月17日向徐景鸽账户(账号:17020293011050097)转款24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向徐景鸽账户(账号: 6222081702000773363)转账25万元(冯青云称用于偿还涉案垫付款的为15万元)。冯青云尚欠天安公司26000元代偿款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天安公司与冯青云、张华、丁卫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安公司工作人员徐景鸽代表天安公司代冯青云履行还款义务后,冯青云应该偿还。冯青云向徐景鸽账户转款17.4万元,徐景鸽是天安公司公司员工,其收款行为是代表天安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冯青云尚欠天安公司26000元代偿款未付。天安公司请求冯青云支付代偿款20万元,该院支持其中的26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天安公司请求冯青云支付利息、罚息、垫款补偿金等总额过高,该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张华为冯青云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冯青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张华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河南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冯青云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青云追偿。三、驳回河南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河南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冯青云负担565元。此款河南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不再退回,由冯青云在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河南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天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徐景鸽收取冯青云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于法无据。徐景鸽虽是天安公司的员工,但其并不是双方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天安公司没有授权徐景鸽收取任何款项,其收取款项的行为不应视为职务行为。从转账金额与时间上看,冯青云转账的款项不能同双方借款合同金额及利息相互印证,且徐景鸽与冯青云之间还有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故冯青云给徐景鸽的汇款不应认定为其对天安公司的还款。再者,冯青云应向天安公司的账号支付该款项,在没有天安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其向其他账号支付款项不应视为其对天安公司的还款。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青云、张华承担。 冯青云、张华答辩称:徐景鸽收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冯青云向徐景鸽转款的15万元是履行070号合同的还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负责。天安公司上诉称,冯青云与徐景鸽之间存在个人经济来往,冯青云向徐景鸽转账不应认定为向天安公司还款。徐景鸽作为天安公司的员工,于借款到期时代冯青云偿还了20万元的借款,后冯青云分次向徐景鸽转账的17.4万元, 冯青云自认该17.4万元系偿还天安公司款项,故应认定冯青云已经偿还了天安公司17.4万元。天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河南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崔凤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志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