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顺民初字第358号 |
原告李军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明伦,开封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震莹,女,回族。 原告李军波诉被告马震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明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震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波诉称,原告一行应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4月16日前往山西岢岚县为被告干活,该工程是被告人丈夫王荣生负责,当原告一行到工地干了20多天时,项目部让其停工,由被告马震莹另行安排原告又继续干了一星期的维修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2870元及单程路费1050元,共计2392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23920元,并支付该欠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马震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带人到山西省岢岚县为被告从事墙地砖铺贴工作。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一部分劳务费用,下欠2392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李军波墙地砖铺贴工费叁万伍仟伍佰叁拾元(35530.OO),报销单程路费壹仟零伍拾元(1050.00),已结壹万壹仟伍佰元(11500.00),切割机贰佰陆拾元(260.00),余贰万叁仟玖佰贰拾元(23920.00),地砖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该欠款,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2013年6月3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和原、被告录音资料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工,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用239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239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震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所欠李军波劳务费23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前项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由马震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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