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9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圣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运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榜、刁飞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日敏,男,壮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乐、张振阳(实习),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圣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日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榜,被上诉人凌日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新乐、张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凌日敏为圣班公司承揽的锦帝养生会所的装修工程做石材、地板砖的安装,于2013年11月6日完成施工。该会所于2013年11月8日开始营业。2013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圣班公司向凌日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锦帝养生会所石材、地板砖所有施工尾款(凌日敏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 95000元,分为两次付清,中途无任何争议,甲方有钱按时支付。欠款单位河南圣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周运舟”并加盖了圣班公司的印章。后圣班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给付凌日敏20000元。凌日敏要求圣班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未果诉至该院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圣班公司欠凌日敏工程施工款,有圣班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该款圣班公司应予清偿。扣除已给付20000元,余款75000元圣班公司应当给付凌日敏。圣班公司辩称理由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凌日敏请求圣班公司给付欠款75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凌日敏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南圣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凌日敏75000元;二、驳回凌日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凌日敏负担458元,河南圣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7元。 圣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涉案欠款是因履行装修合同产生的,凌日敏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即对石材、地板砖等的安装必须符合工程质量标准。但凌日敏的安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圣班公司要求其重修后再付剩余工程款是其正当权利。圣班公司通知凌日敏进行整改但其不予整改导致业主未付款,圣班公司无法向凌日敏付款。凌日敏主张的欠款是履行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双方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凌日敏的诉讼请求;2、凌日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凌日敏答辩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凌日敏完成工程已经圣班公司验收,该会所已经正式营业,营业数天后才结算,欠条中载明双方无任何争议。石材、地板砖等材料是由圣班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有圣班公司员工监督,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圣班公司、凌日敏对2013年11月16日的欠条均无异议,圣班公司上诉称凌日敏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凌日敏称石材、地板砖等材料是圣班公司提供,且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圣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圣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河南圣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崔凤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东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