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4)鹤民立终字第7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喜,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合平,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菊,女,1954年6月5日出生。 上诉人王双喜因与被上诉人张合平、王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61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双喜上诉称:1、涉嫌经济犯罪的人是焦贵,焦贵并不是本案涉案人,而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属于民事担保纠纷。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涉嫌经济犯罪,担保人无论任何事由,不管主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都逃脱不了为借款人担保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请求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裁定,指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14年7月17日河北省临漳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焦贵已被临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在办理的焦贵涉嫌诈骗案中含张合平32.78万元、王双喜10万元。而张合平系本案被上诉人即担保人,王双喜系本案上诉人即债权人,焦贵系涉案的借款人。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超 审 判 员 魏晓华 审 判 员 翁仙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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