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林临民初字第80号 |
原告栗泽庆,男,汉族。 被告闫双喜,男,汉族。 被告郭银生,男,汉族。 原告栗泽庆诉被告闫双喜、郭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双喜、郭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泽庆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闫双喜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三个月后不能还本付息,每月变成3分利息。双方合同还规定,如果6个月不能付息,认为乙方背信弃义,则以自家北大路门面房作抵押,他自己找了担保人郭银生。被告于2012年12月底付息后,至今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 :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郭银生承担本息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双喜未答辩。 被告郭银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双喜2009年4月9日向原告栗泽庆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由郭银生为担保人。合同约定:三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超过期限后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于2012年12月底付息后,至今拒不偿还原告本息。 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闫双喜向原告栗泽庆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有抵押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闫双喜偿还并要求被告郭银生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闫双喜、郭银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栗泽庆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 二、被告郭银生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 闫改红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立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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