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43号 |
原告毕庆转,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德兵,男,1955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郑绪平,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益辉,罗山县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毕庆显,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吴超,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德兵(本案被告,系吴超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毕庆转诉被告吴德兵、郑绪平、毕庆显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吴超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庆转及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吴德兵、被告郑绪平及委托代理人丁益辉、被告毕庆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德兵在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开发建设罗山县定远乡南河新农村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郑绪平,被告郑绪平又将建筑工程木工活分包给被告毕庆显负责。原告受被告毕庆显雇佣,2013年4月24日,原告在为上述被告施工过程中,因模板坍塌,模板连同正在浇灌的混泥土一起塌下,将原告砸伤。原告先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86323.52元、交通费4700元,后因无钱交纳住院费提前出院。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只支付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四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69859.47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78612.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德兵、吴超辩称,1、其投资建设开发定远乡新农村建设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不存在资质问题。其不是承建人,与原告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其主体错误。2、本案新农村建设工程是由郑绪平负责,具体木工活部分由郑绪平与毕庆显具体协议,其与郑绪平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具体施工建设中若出现工伤其不承担责任。3、原告是本案被告毕庆显雇请的,本案毕庆显是承揽人,郑绪平是定做人,原告损失应由毕庆显承担。 被告郑绪平辩称,1、其与毕庆显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是毕庆显雇请的,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毕庆显承担。2、原告在干活中偷工减料,对损害有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3、原告有些赔偿要求不合理。 被告毕庆显辩称,我与郑绪平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材料全是郑绪平提供,其只负责支模,没有约定出事故让我自己负责。当时使用的是双混混凝土,冲击力大才塌的,也没有提供安全帽,浇混凝土时也没有经我同意,事故责任不在我。事故发生后,我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和亲自护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德兵与被告吴超系父子关系,罗山县定远新村建设工程以被告吴超名义开发,被告吴德兵负责管理。2012年8月27日被告吴超与被告郑绪平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被告吴超(甲方)将其开发的定远新村建设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郑绪平(乙方),由郑绪平负责该工程的施工。郑绪平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木工活口头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毕庆显。原告毕庆转系被告毕庆显雇请的雇员,2013年4月24日,原告毕庆转在工地查看工人浇灌混凝土时,其头顶上方的模板及正在浇灌的混凝土一起塌下,将下方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86412.02元。入院诊断为:1双侧鼻眶筛区粉碎性骨折并眶下神经损伤;2、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双眼外伤;4、急性颅脑损伤;5、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嘱患者出院后注意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避免鼻眶筛区受力;3、1、3个月后我科复查,6个月后视情况予以面部瘢痕手术整复、视骨折愈合情况予以取出内固定装置、眼外伤至眼科复查。我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毕庆显护理。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毕庆转多发伤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超给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郑绪平给付原告30000元医疗费,原告剩余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开支全部由被告毕庆显支付。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有其母亲祝某某(1936年12月26日出生)也系农业家庭户口,祝某某共有子女二人。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书、合同、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毕庆转作为被告毕庆显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毕庆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出事工地开发商系被告吴超,吴超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建设且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郑绪平,郑绪平又将该工程的木工活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毕庆显,故被告吴超和郑绪平依法应对被告毕庆显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超及郑绪平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德兵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毕庆转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注意安全义务,其疏于注意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由被告毕庆显承担80%的责任,其余20%损失由原告自负。因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毕庆显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住宿、交通等开支也是毕庆显支付,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6412.0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为:15008元(24457元/年÷365天×224天);3、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4220.8元(5627.73元/年×5年×30%÷2);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13000元; 7、鉴定费700元。上述1-5项共计156992.86元。被告毕庆显应负担125594.28元(156792.86元×80%),加第6项精神抚慰金13000元,被告毕庆显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38594.28元,扣减三被告已给付的医疗费86412.02元(其中吴超10000元、郑绪平30000元),被告毕庆显还应赔偿原告毕庆转52182.26元,被告郑绪平、吴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庆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庆转各项损失共计52182.26元,被告吴超、郑绪平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毕庆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572元,由原告毕庆转负担572元,被告毕庆显、吴超、郑绪平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助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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