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顺民初字第129号 |
原告刘五州,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传江,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武,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康现,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刘洪利,男,汉族,1986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郭庆营,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郭庆岩,男,汉族,1983年4月24日出生,。 刘五州诉韩传江、康现、刘洪利、郭庆营、郭庆岩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决定受理,并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传票送达给被告。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五州及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韩传江及委托代理人郑建武、被告刘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现、郭庆岩、郭庆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五州诉称,被告韩传江将自己的房屋发包给康现进行建设施工,被告康现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洪利。2013年5月10日,原告从被告刘洪利施工房屋后的路上经过到路西北边错隔壁自己承建沈勇房屋工地时,被被告刘洪利施工过程中坠落的方钢砸中头部。原告伤后被紧急送至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出血、头皮挫裂伤。其先后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48天、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57天,伤情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五级伤残。被告刘洪利支付87532.1元医疗费后便不再向其支付其他赔偿费用。原告诉至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韩传江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已与彩钢厂签署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与其无关;本案是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应由物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故韩传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洪利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认为是真实的,其愿赔偿原告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康现、郭庆营、郭庆岩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传江将其两层楼房上加盖的活动房工程交给开封县人和彩钢厂承建,并于2013年5月7日由郭庆岩代表开封县人和彩钢厂签订协议书。约定“本厂承建南神岗韩传江家活动房,在施工期间一切安全事故与韩传江无关,本厂承诺,活动房若在十五年内出现质量问题,本厂免费维修,此协议签字生效。后郭庆岩将上述工程的人工部分转包给刘洪利。经查,刘洪利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开封县人和彩钢厂未提交相关施工资质。 2014年5月10日下午,刘五州从刘洪利施工现场后面的路上经过时,被刘洪利施工过程中坠落的方钢砸伤头部,刘五州受伤后先后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11天)、河南大学淮河医院(48天)、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57天)。分别花费医疗费49727.08元、76393.36元、42165.36元。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出血;头皮挫裂伤。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外四科诊断为:左侧顶枕叶脑出血;左侧顶枕部颅骨缺损。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诊断为:1、脑出血恢复期;2、脑损伤术后。经刘五州申请,2013年12月5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五州伤残等级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五州颅脑损伤目前属合五级伤残。刘五州住院期间刘洪利已垫付医疗费87532.01元。 另查明:河南省开封市岗西南街村民刘沛山与张秀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刘五州;长女刘彩霞;次子刘育州。刘五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张红艳育有子刘书凯、女刘书蕾二人。 再查明,开封县人和彩钢厂注册编号为:410224617098139,法定代表人郭庆岩。开封县人和彩钢厂系被告郭庆岩、郭庆营与康现三人合伙经营,股份均等、债务均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作为致害物管理人的被告刘洪利对在自己施工过程中坠落的方钢将原告刘五州头部砸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且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依法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对原告刘五州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同时建筑法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但建设部建质[2004]216号文件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系指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因此本案中被告韩传江发包建筑工程应受建筑法调整。所以被告韩传江作为本案中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开封县人和彩钢厂施工,在选任方面其存在较大过错,对此,被告韩传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庆岩、郭庆营与康现合伙经营开封县人和彩钢厂没有提供建筑安装施工的相关资质,承接被告韩传江的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刘洪利,在选任方面亦存在较大过错,对此,被告郭庆岩、郭庆营与康现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韩传江、康现、郭庆岩、郭庆营四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宜过高,本院认为被告韩传江以承担刘洪利赔偿数额的20%的连带责任为宜;被告康现、郭庆岩、郭庆营以分别承担刘洪利赔偿数额的10%的连带责任为宜。 经测算:原告刘五州各项损失医疗费168285.8元(其中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49727.08元、河南大学淮河医院76393.36元、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42165.36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住院天数216天为13254.72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住院天数216天为171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16天为64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16天为216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68776.36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沛山、张秀玲、刘书凯及刘书蕾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为153407.4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0753.79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2097.55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5018.81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16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45311.44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鉴定检查费39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42136.13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4579.73元(含被告刘洪利已支付的87532.01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韩传江、郭庆岩、郭庆营、康现与被告刘洪利全部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传江关于其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五州各项损失共计624579.73元(含被告刘洪利已支付的87532.01元)。 二、被告韩传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20%连带责任。 三、被告郭庆岩、郭庆营、康现分别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10%连带责任。 四、原告刘五州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0元,原告刘五州负担17元,被告刘洪利负担9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瑞卿 审 判 员 李根正 人民陪审员 杨新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彩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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