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682号 |
原告丁某某,女,1965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便登记结婚,后离婚。1983年11月16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己破裂,2013年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二人关系仍未改善,故依法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1988年在罗山县民政局离婚;1993年7月26日在罗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复婚登记,1983年11月16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打闹,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13年9月4日本院(2013)罗民初字第49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明、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13年9月4日本院(2013)罗民初字第49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胡 晓玉 二 〇 一四年 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 朝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