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鹤民终字第3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号楼101室、201室。 代表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鲁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春,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燕盛波,该局干部。 原审被告姚雷,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姚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鲁山县公安局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44000元,另由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姚雷连带赔偿748648元。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超、鲁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春、燕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姚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姚雷驾驶皖K35389(皖K3F8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47公里处与鲁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栗小伟驾驶的豫D3736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D3736警车内乘车人尚胜文、智长明、刘建德、王长江经抢救无效死亡,翟主义、刘鑫奎、郭京州、王明杰受伤,车辆毁损。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认定,姚雷与案外人栗小伟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皖K35389、皖K3F83挂车辆均在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皖K35389车辆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皖K3F83挂车辆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皖K35389车辆在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08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皖K3F83挂车辆在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2011年11月16日,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州民二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支付皖K35389(皖K3F83挂)重型半挂货车路损41320元、施救费29700元、车辆维修费56522元,共计127542元,该判决已生效。豫D3736警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700000元、每位50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已理赔鲁山县公安局318116.21元(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责任),其中车辆损失险59988.51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王长江28000元、智长明25430元、刘建德42500元、尚胜文50000元、刘鑫奎30325.94元、郭京州31780.47元、翟主义50000元。 姚雷已向鲁山县公安局支付30000元。 刘鑫奎2010年12月11日至14日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3882.18元、门诊费660元;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4月10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9天,支出医疗费30610.43元。2012年9月24日,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鑫奎构成十级伤残。郭京州2010年12月11日至14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8403.69元,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1天,支出医疗费37200.63元,2012年9月24日,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郭京州构成十级伤残;翟主义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2月25日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6天,支出医疗费18950.18元,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月1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34740.59元,2011年1月14日至2月28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23394.70元,2011年2月28日至4月2日在该院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19052.10元,2011年4月2日至29日在该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26213.60元,2011年4月29日至6月9日在该院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16259.50元,2011年6月9日至6月19日在该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583.30元,2011年6月19日至7月15日在该院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13903.90元,2011年7月15日至8月17日在该院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4739元,2011年9月23日至26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4681元,2011年12月27日支出门诊费1320元,2011年6月29日支出门诊费600元,2011年6月24日支出鉴定费400元。2011年7月11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翟主义构成四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调解,2010年12月鲁山县公安局赔偿刘建德85000元、尚胜文105819元、智长明50860元、王长江56000元;另除支付刘鑫奎、郭京州、翟主义的医疗费用外,2012年12月份,协议赔偿刘鑫奎120000元、郭京州130000元、翟主义1200000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 豫D3736警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核定损失为109977.02元。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涉案事故中,姚雷驾驶皖K35389(皖K3F83挂)重型半挂货车与鲁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栗小伟驾驶的豫D3736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D3736警车内乘车人伤亡,车辆毁损。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认定,姚雷与案外人栗小伟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姚雷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皖K35389(皖K3F8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鲁山县公安局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姚雷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鲁山县公安局已将涉案事故伤亡人员损失进行垫付,故鲁山县公安局有权在垫付的范围内向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一方进行追偿。 关于涉案事故伤亡人员的损失,因鲁山县公安局系2010年12月份对4名死亡人员进行赔偿,2012年12月份对3名受伤人员进行赔偿,故上述伤亡人员损失的计算标准,以按照鲁山县公安局实际赔偿时的标准计算为宜,对其合理部分,经审查核定如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死者王长江,1939年10月1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9年=49713.57元;丧葬费:27357元/年÷12月/年×6月=13678.50元,合计63587.87元; 2、死者智长明,1938年9月2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8年=44189.84元、丧葬费:13678.50元,合计57868.34元; 3、死者刘建德,1945年5月1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15年=82855.95元、丧葬费为13678.50元,合计96534.45元; 4、死者尚胜文1946年11月2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16年=88379.68元、丧葬费:13678.50元,合计102058.18元; 5、伤者刘鑫奎,1978年8月8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损失为:医疗费3515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住院122天×30元/天),营养费1220元(住院122天×10元/天),护理费14999.64元(22438元/年÷365天/年×122天×2人/天),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36389.6元,合计91421.85元; 6、伤者郭京州,1970年10月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 损失为:医疗费456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住院94天×30元/天),营养费940元(住院94天×10元/天),护理费11557.1元(22438元/年÷365天/年×94天×2人/天),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36389.6元,合计97591.02元; 7、伤者翟主义,1965年3月12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 损失为:医疗费16743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60元(住院302天×30元/天),营养费3020元(住院302天×1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7127.88元(22438元/年÷365天/年×302天×2人/天),后期护理费112190[22438元/年×5年(根据其年龄、残疾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后期护理期限为5年需1人护理)×1人/天],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70%(四级伤残)=254727.2元,合计583562.95元。 以上1-7项损失共计1092624.66元,因该各项损失均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故首先应由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皖K35389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皖K3F83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共计240000元予以赔偿,剩余部分852624.66元(1092624.66元-240000元),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皖K35389(皖K3F83挂)重型半挂货车分别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鲁山县公安机852624.66元×50%=426312.33元。 关于豫D3736警车辆的损失109977.02元,因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皖K35389号重型货车、皖K3F83挂车分别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4000元,已在另案中支出,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皖K35389号重型货车、皖K3F83挂重型货车分别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鲁山县公安局54988.51元(109977.02元×50%)。 综上,扣除姚雷已经垫付的30000元,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还应赔偿鲁山县公安局损失共计691300.84元(240000元+426312.33元+54988.51元-30000元)。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鲁山县公安局各项损失691300.8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鲁山县公安局除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6元,由鲁山县公安局负担416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559元。 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对王长江、智长明的判决数额超出鲁山县公安局调解赔偿数额,对超出的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一审对王长江、郭京州的判决项目数额相加错误,超出实际数额。3、一审认定车损超过认定数额,将施救费认定为车损错误。4、伤者刘鑫奎、郭京州、翟主义系鲁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属于工伤,鲁山县公安局不能取得代为求偿权。5、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签订的一方,一审未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不承担超过实际赔偿和损失部分9498.11元;鲁山县公安局不享有其职工的追偿权部分386147.91元。 鲁山县公安局答辩称:1、对于王长江、智长明的损失数额超出鲁山县公安局已赔偿数额的部分不再主张。2、根据保险公司核算确定的车损数额为10997.02元,不含有施救费。3、鲁山县公安局对受害人刘鑫奎、郭京州、翟主义是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的调解赔偿,不是按照工伤进行的赔付。因此鲁山县公安局应当享有代为求偿权。4、皖K35389车辆只是挂靠在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姚雷未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姚雷驾驶皖K35389(皖K3F83挂)重型半挂货车与鲁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栗小伟驾驶的豫D3736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D3736警车内乘车人伤亡,车辆毁损。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认定,姚雷与案外人栗小伟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皖K35389(皖K3F8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豫D3736警车内乘车人伤亡产生的损失应按照上述规则赔偿。因鲁山县公安局已代替保险公司和肇事者对伤亡人员进行了赔付,有权就其赔偿的部分向保险公司和肇事方追偿。刘鑫奎、郭京州、翟主义是鲁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但其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鲁山县公安局可依法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称鲁山县公安局不能取得对刘鑫奎、郭京州、翟主义民事赔偿的代位求偿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关于王长江、智长明的赔偿数额,鲁山县公安局经与受害方调解分别赔偿王长江亲属56000元,赔偿智长明亲属50860元,因此其取得的代位求偿的数额仅限于其赔偿数额,一审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超出鲁山县公安局实际赔偿数额的部分不当,且二审中,鲁山县公安局也表示放弃要求超出实际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郭京州的各项赔偿数额相加应为97311.02元,一审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豫D3736警车的车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定损为109977.02元。该损失数额并不包含施救费,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车损包含施救费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鲁山县公安局作为赔偿权利人,其直接起诉侵权人和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签订人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未追加临泉县新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数额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淇滨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山县公安局各项损失共计683862.74元。 三、驳回鲁山县公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26元,由鲁山县公安局负担427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4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157元,鲁山县公安局负担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司明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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