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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亭镇与马留城、陈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第65号 原告蔡亭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璐宝,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留城,男,汉族。 被告陈燕,女,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国富,总经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第65号

原告蔡亭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璐宝,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留城,男,汉族。

被告陈燕,女,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国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文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翔,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蔡亭镇因与被告马留城、陈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年1月8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蔡亭镇及委托代理人毛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留城、被告陈燕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文涛、肖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7时,被告马留城驾驶豫B0828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开封市劳动路与新宋路丁字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蔡亭镇相撞,致使原告蔡亭镇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526.12元。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留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驶豫B08285号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陈燕,且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留城赔偿原告医疗费30526.12元、误工费44161.8元、护理费7098.9元、交通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20元、车辆损失费465元共计137567.88元。

被告马留城辩称,所有费用应由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陈燕辩称,所有费用应由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其和马留城系夫妻关系。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户籍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首页明确显示为开封市郭屯村,请法院核实。对赔偿标准有异议,该事故发生于2012年,主张法院按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主张按3000元处理。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7时,马留城驾驶豫B08285号酷威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掉头行至开封市劳动路与新宋路丁字交叉路口内(新宋路057号灯杆北20米处)时,与自西向北转弯驾驶爱玛二轮电动车行至开封市劳动路与新宋路丁字交叉路口内(新宋路057号灯杆北20米处)的蔡亭镇发生碰撞,造成蔡亭镇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6日,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事认字(2012)第07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马留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亭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5日出院,后蔡亭镇需要取出左胫骨粉碎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又于2013年9月11日住进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两次治疗共住院86天,产生医疗费30526.12元。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亭镇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蔡亭镇在住院期间,被告马留城垫付医疗费27000元。豫B08285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燕。被告马留城与被告陈燕系夫妻关系。护理人员耿艳红与蔡亭镇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马留城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马留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亭镇不负该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马留城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0526.12元、鉴定费1120元、车辆损失费465元的诉求,其提供证据真实、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161.8元数额过高,因原告未提交误工收入证明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综上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计以270天为宜,误工费计为28078元(37958元÷365天×270天=28078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7098.9元数额过高,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作人员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期限按86天计算,护理费应为6842元(29041元÷365天×86天=68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8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8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860元为宜。以上合计120567.18元,该赔偿数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马留城已垫付医疗费27000元,故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应将该垫付款支付给马留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蔡亭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合计93567.18元。

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留城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

三、驳回蔡亭镇对陈燕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蔡亭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蔡亭镇负担340元,由马留城负担2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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