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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社堂、郭淑英、杨飞、杨子豪、杨诗雨诉陈彦斌、王军、王小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顺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张社堂,男,汉族。 原告郭淑英,女,汉族。 原告杨飞,男,汉族。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 原告杨某乙,女,汉族。 杨某甲、杨某乙法定代理人杨飞,系杨某甲、杨某乙之父。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顺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张社堂,男,汉族。

原告郭淑英,女,汉族。

原告杨飞,男,汉族。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

原告杨某乙,女,汉族。

杨某甲、杨某乙法定代理人杨飞,系杨某甲、杨某乙之父。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汝磊,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彦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泽富,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军,男,汉族.

被告王小义,男,汉族.

王军、王小义委托代理人弯亚飞,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文涛、肖翔,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社堂、郭淑英、杨飞、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李彦斌、王军、王小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郭淑英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汝磊,被告李彦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富,被告王军、王小义的委托代理人弯亚飞,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文涛、肖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22时15分许,被告李彦斌无证驾驶豫BYW117号起亚小型轿车沿开封市工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沙岗寺分支8号电杆西5米处,将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受害人张丹丹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彦斌驾车逃逸,导致受害人张丹丹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5日死亡。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认定:被告李彦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丹丹不负事故责任。豫BYW117号起亚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军,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彦斌、王军、王小义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17107.5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539.37元、医疗费596.11元、鉴定费300元、拖车停车费11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664099.38元-120000元)544099.3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彦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原告计算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原告生活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已经受到刑事审判,正在监狱服刑,不应该再要求赔偿。而且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其已赔偿原告120000元,得到原告的谅解。

被告王军辩称: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均应采用农村标准计算,且车是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由其子王小义私自借给了李彦斌,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该赔偿。

被告王小义辩称: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均应采用农村标准计算,在将车借给李彦斌时对方称有驾照,其已尽了询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均应采用农村标准计算,被保险人王军在该事故中不知道案件发生的情况,系其子王小义将车借给无证人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22时15分许,被告李彦斌驾驶被告王军所有的豫BYW117号起亚小型轿车沿开封市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工农路北段(沙岗寺分支8号电杆西5米处工农路东侧机动车道)时,撞倒在其前方驾驶阿米尼二轮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张丹丹。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彦斌驾车将张丹丹的电动车拖至工农路与新曹路丁字交叉路口东20米处南侧道路上,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2年9月15日零时左右到开封市宋门交管巡防大队投案。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交事认字[2012]第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彦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丹丹不负事故责任。张丹丹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5日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596.11元。在审理李彦斌交通肇事罪案件期间,原告和李彦斌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李彦斌补偿原告120000元,并约定该款可冲抵民事判决的赔偿数额。肇事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车车主王军,李彦斌通过与王军共同生活的王军之子王小义将车借走,李彦斌肇事时无机动车驾驶证。

受害人张丹丹生前曾在开封市顺河区百岁餐饮酒店务工,其与杨飞生育一子、一女,其女杨某乙生于2007年8月22日,其子杨某甲生于2008年12月1日。2012年9月26日,本案五原告以李彦斌、王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当时提交的户籍证据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农村户口。后五原告撤诉又以李彦斌、王军、王小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再次起诉,并以城镇户口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提供的2014年3月19日登记的户籍载明现杨飞、杨某甲、杨某乙均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张丹丹死亡证明书、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彦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在该事故中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王军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致使其子王小义将车辆借予无驾驶资格的李彦斌驾驶,应认定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王小义系王军之子且与其共同生活,故王军关于系其子王小义将车借给李彦斌,其本人不存在过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小义虽将车借予无驾照的李彦斌驾驶,但其不是该车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原告对其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浙商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其被保险人王军不知道案件发生的情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596.11元;2、丧葬费17101.5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86539.37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18年-5年)+(18年-4年)+2个月]÷2},合计595391.77元;4、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300元;6、拖车费11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丹丹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被告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以赔3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643699.38元。应由浙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596.11元;下余533103.27元由被告李彦斌赔偿(已支付120000元);被告王军对李彦斌赔偿部分的10%承担连带责任,计53310.33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社堂、郭淑英、杨飞、杨某甲、杨某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拖车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0596.11元。  

二、李彦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社堂、郭淑英、杨飞、杨某甲、杨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33103.27元(已支付120000元)。

三、王军对李彦斌赔偿数额的1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53310.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张社堂、郭淑英、杨飞、杨某甲、杨某乙对王小义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张社堂、郭淑英、杨飞、杨某甲、杨某乙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41元,由李彦斌负担8894元,张社堂、郭淑英、杨飞、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兴立

                                                审判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孟理想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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