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顺刑初字第75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4岁,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24岁,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62岁, 1994年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于当日对张某某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代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吕某某携带破坏钳等作案工具,乘出租车到河南省兰考县。4月26日凌晨1时左右,陈某某、吕某某翻墙进入兰考县某某公司仓库院内,用破坏钳剪断电缆线,然后扔出院外。随后陈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开出租车到兰考县帮其拉东西。张某某明知电缆线是陈某某、吕某某盗窃所得,仍将电缆线装上出租车后备箱,运往开封市。张某某驾车行至开封市土柏岗乡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工作人员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发还清单,汴价鉴刑字(2014)0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994)鼓法刑初字第055号、(2007)惠刑初字第29号、(2012)新密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书,陈某某、吕某某、张某某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张某某能坦白所犯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某、吕某某刑期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张某某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刘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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