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黎少华与被告胡阿海、谌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黎少华 ,女,1957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阿海,男,1990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谌强,男,1991年4月出生,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黎少华 ,女,1957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阿海,男,1990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谌强,男,1991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黎少华与被告胡阿海、谌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阿海、谌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彭学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少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广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胡阿海驾驶的豫S9A888号车停在罗山行政中路荣盛大药房门口时,乘车的谌强开启左后车门时与同向的原告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上的货物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二次手术费没有处理,让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现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已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37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给付过伤残赔偿金,现起诉二次手术费用不应在计算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21时许(天气:晴),被告胡阿海驾驶豫S9A888号轿车停放在罗山县行政中路“荣盛大药房”门口,乘车人谌强开启左后车门时与同向黎少华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黎少华受伤,三轮车上的货物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1、谌强乘坐机动车开启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胡阿海驾驶机动车在禁停路段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黎少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原告要求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在罗山县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361.2元。入院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出院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出院医嘱:继续院外完全休息3个月,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又查,豫S9A888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2013)罗民初字第798号判决书、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二次手术费没有处理,现原告因二次手术已实际发生,其主张二次手术费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已给付过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不应在给付误工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是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只补偿了原告10%的损失,故原告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应扣除10%。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经审核,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536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3、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4、护理费1113.9元(29041元÷365天×14天);5、误工费5743.71元(22398.03元÷365天×104天×10%); 6、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上述1-6项计款13068.81元。因在第一次起诉时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用尽、伤残项下还剩47262.7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7007.61元(护理费1113.90元+误工费5743.71元+交通费15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6061.20元(医疗费53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综上,太平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6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黎少华各项损失款共计13068.81元。

二、驳回原告黎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黎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