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8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勤科,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利,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景勤科因与被上诉人张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 (2013)巩民初字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勤科及委托代理人岳世和,被上诉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景勤科于2012年6月向张胜利一次性购买价值8600元的煤用于炼铝,张胜利将煤拉至景勤科所在的巩义市西村水泥厂,当时景勤科未付款。后经张胜利催要,景勤科于201 3年3月7日为张胜利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胜利煤款8600.00元。捌仟陆佰圆整。”该款后经张胜利催要,景勤科推托未付,引起诉讼。同时查明:景勤科曾经于201 3年上半年合伙炼铝一月左右,且合伙时间不固定,有生意时双方才暂时合伙。景勤科提交了其个人记录的合伙炼铝清单一份,称系双方合伙时所记的收支情况。该清单中,并无有关本案诉争的8600元煤款的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景勤科从张胜利处买煤,由欠条为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景勤科应及时支付张胜利货款。虽然景勤科双方曾经合伙,但景勤科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张胜利的煤系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且其本人所记录的合伙炼铝清单中并无有关本案所涉煤款的记录,张胜利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景勤科辩称欠条系张胜利胁迫下出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张胜利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景勤科未及时支付张胜利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张胜利要求景勤科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景勤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支付张胜利货款八千六百元及利息(从二O-三年七月二十四曰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景勤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景勤科负担。 景勤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景勤科从来就未有向张胜利借过钱,两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和事实;二、两人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炼铝的活动,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关系和纠纷;三、张胜利所持欠款凭据是其胁迫上诉人所写。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公断。 张胜利答辩称:我们没有合伙关系,他让我拿钱,说能挣5000元,我贷款借钱给他。欠款是事实,有欠条为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由景勤科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景勤科上诉称其双方系合伙关系,该欠条系在张胜利胁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景勤科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景勤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舒 杨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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