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荣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娟,女,汉族,1975年9月4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荣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娟,女,汉族,1975年9月4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上诉人马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马文娟(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作为合同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为甲方提供各种钢材400吨,价格按《我的钢铁网》为准,自每次供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价4元,合同数量为预估数量,具体数量及价格以双方结算清单为准;乙方按照要求为甲方垫付钢材款400吨,从第一次供货时间至2012年5月31日前,到期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否则视为违约,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超过一天支付所欠货款3%。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得自行购进钢材,否则视为违约金,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10万元;甲、乙双方如因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12年5月2日,兴教公司坤田置业项目部刘金祥向马文娟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马文娟钢材款2379893元,2012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2年5月10日,兴教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荣恩在该欠条上签字认可。欠条出具后兴教公司于2012年7月9日支付马文娟钢材款50万元,剩余钢材款至今未付,引起争讼,201 3年12月18日马文娟具状起诉。

另查明,庭审中,兴教公司提交2013年11月21日郑州银行进账单一份,主要载明:2013年11月21日,兴教公司通过郑州银行向马文娟转款765000元。在兴教公司所留“郑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用途处,兴教公司财务人员书写:坤田项目部钢材款。庭审中,兴教公司提交的刘慧强、任猛证言主要载明:2013年11月12日,马文娟、兴教公司双方协商支付工程款,2013年11月21日汇给马文娟的765000元系支付的坤田项目部钢材款。庭审中,兴教公司称与马文娟就坤田工地及惠济区养老中心工地发生过业务往来。庭审中,马文娟提交2013年11月12日“关于惠济区养老中心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拖欠一事解决协议”一份(马文娟作为合同乙方,兴教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主要载明:经甲方认定欠乙方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共计765000元,本次扣除甲方公司管理费、税后乙方应结算765000元;在完成上述结算后仍没能付清乙方欠款由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各班组自行协商解决,惠济区民政局、惠济区城乡建设局不再做协调。再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至3年的基准贷款利率为年6.65%;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至3年的基准贷款利率为年6.4%;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至3年的基准贷款利率为年6.15‰。

原审法院认为,兴教公司与马文娟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协议签订后,马文娟依约向兴教公司供应钢材款,兴教公司理应在约定的时间2012年5月31日前将所欠钢材货款支付给马文娟,兴教公司长期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向马文娟支付违约金。关于兴教公司拖欠的钢材款本金,2012年5月10日,兴教公司方法定代表人确认的数额为2379893元,后兴教公司又支付50万元,剩余1879893元;庭审中,兴教公司辩称2013年11月21日针对该合同又支付工程款76.5万元,并提交2013年11月21日郑州银行进账单及郑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该转账支票存根“转款用途”处为书写“坤田项目部钢材款”,但该内容系兴教公司自行书写,马文娟对此并未确认,且庭审中马文娟对此不予认可,另,马文娟对此又提交2013年11月12日“关于惠济区养老中心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拖欠一事解决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马文娟、兴教公司双方认可该765000元为支付惠济区养老中心项目的工程款,而本案合同是针对兴教公司坤田置业项目部所签订,马文娟、兴教公司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兴教公司不能以其他合同工程款抵扣本案争议合同钢材款,综上,兴教公司辩称2013年11月21日针对本案争议合同又支付原告工程款765000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争议合同钢材款本金应以1879893元为准。关于马文娟要求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日3‰,马文娟起诉时虽已降低为日0.75%0,但该数额仍超过相关标准,原审法院酌定按日0.673‰计算,经计算截止2013年12月17日,违约金共计725076.57元,马文娟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兴教公司实际还款之日兴教公司仍应按日0.673‰向马文娟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文娟钢材款1879893元及违约金725076. 57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0.673%。计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83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兴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错判兴教公司多支付马文娟钢材款本金765000元。兴教公司为解决马文娟供应兴教公司在登封市坤田名邸项目部的钢材款,即本案所涉钢材款,于2013年11月12日以解决惠济区养老中心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拖欠为由,签订协议一份,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被上诉人76.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兴教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惠济养老中心的决算报告和向马文娟汇款263万元的汇款凭证。决算报告中核准的钢材用量和款项与兴教公司支付马文娟所供惠济养老中心的钢材款基本一致,而且事实上兴教公司已经将惠济养老中心的钢材款全部付清;2、一审法院依自由裁量权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兴教公司认为违约金以补偿实际损失为限,而马文娟的实际损失应当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损失,即使从应当付款之日(2012年5月31日)全额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贷款利息最多是3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兴教公司支付马文娟钢材款本金及违约金150万元。  

马文娟答辩称: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低于合同的约定,是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判决的。关于765000元,有五方调解协议证明,支付哪的款项写的很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本案审理中,马文娟认可兴教公司支付的765000元,是坤田置业项目的款,据此该款应予扣除。兴教公司实际欠款应为1114893元。

本院认为:兴教公司、马文娟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马文娟依约向兴教公司供应钢材款,但兴教公司未按约定将所欠钢材货款全部支付给马文娟,兴教公司长期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012年5月10日,兴教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的数额为2379893元,后兴教公司又支付50万元,庭审中,马文娟自认兴教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给其支付的765000元,是坤田项目部的钢材款,据此扣除该765000元后,兴教公司实际下欠马文娟钢材款应为1114893元,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故兴教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文娟钢材款11148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本金按2379893元,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本金按1879893元,自2013年11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本金按1114893元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马文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案案件受理费28303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马文娟负担8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马文娟负担7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舒  杨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毛冰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