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鹤民终字第39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老君庙煤矿二号井,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梨林头村。 法定代表人孙黑只,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孙三平,住鹤壁市淇滨区三合佳苑小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余秀清,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河,男,1977年3月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松,男,1975年10月7日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鹤壁市老君庙煤矿二号井(以下简称老君庙煤矿)与被上诉人孙河、柯松劳务纠纷一案,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鹤山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并发生法律效力。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老君庙煤矿向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1)鹤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鹤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14年5月6日鹤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鹤山民再抗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老君庙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君庙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孙三平、余秀清,柯松及其与孙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乃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人民法院原审认定:2008年12月20日,老君庙煤矿的王牛春(已死亡)与以孙河、柯松为代表的湖北民工队签订采煤协议书,将老君庙煤矿井下的生产工程承包给了以孙河、柯松为代表的湖北民工队,王牛春在协议上加盖有老君庙煤矿的公章,王牛春代表老君庙煤矿在协议书上签字。签订合同的当天,王牛春为孙河、柯松出具了证明条,证明收到孙河、柯松的保证金10万元。后老君庙煤矿没有按协议将井下生产工程实际交付给孙河、柯松,也未退还10万元保证金。 鹤山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盖有公章,合法有效,孙河、柯松按协议约定向老君庙煤矿交付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清楚。双方协议签订后,孙河、柯松并未实际进驻矿区生产工作,责任在老君庙煤矿,10万元保证金应退还孙河、柯松,老君庙煤矿辩称没有签订合同,也未收取保证金,均是王牛春个人行为,与老君庙煤矿无关的意见不予采信,孙河、柯松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鹤山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一、老君庙煤矿退还收取孙河、柯松的保证金10万元;二、驳回孙河、柯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鹤山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对于抗诉机关的第一条抗诉理由即“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是根据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结论,而鉴定所依据的是协议书和收取保证金证明这两份检材的原件作出的,现抗诉机关没有“收取保证金证明”的原件,说是退给孙河又无证据证明,使得鉴定真实性难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条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抗诉机关的第二条抗诉理由“诉讼标的较大,双方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当。该条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鹤山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老君庙煤矿上诉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原审判决后,老君庙煤矿向抗诉机关申诉,并对在法庭出示的两份证据上的王牛春的签名由于字体不符,向抗诉机关提出鉴定申请,抗诉机关依法调取捡材,送交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署名‘王牛春’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的鉴定结果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孙河、柯松以未加盖老君庙煤矿印章的收据来证明王牛春收到孙河、柯松10万元保证金,缺乏证明力。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驳回孙河、柯松对老君庙煤矿的诉讼请求。 柯松、孙河辩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机关抗诉所依据的鉴定,是抗诉机关的单方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柯松、孙河有权要求重新鉴定,由于鉴定的检材丢失,无法鉴定,责任不在柯松、孙河。请求维持再审判决。 本院经庭审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经鹤山区人民法院以(2009)鹤山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机关的抗诉依据是其自己制作的检验鉴定文书,即鹤检司(文)鉴[2010]06号笔迹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协议书和收取保证金证明这两份检材署名“王牛春”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个人所书写。但该鉴定书为抗诉机关自己单方制作,不符合民诉法关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程序规定,该鉴定结论也不明确、具体,且鉴定依据的“收取保证金证明”抗诉机关未提交检材原件,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老君庙煤矿与孙河、柯松签订承包协议,并收取二人保证金10万元后,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理应将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退回。综上,老君庙煤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但判决主文为“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鹤山区人民法院(2009)鹤山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鹤壁市老君庙煤矿二号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明霞 审 判 员 罗惠莉 审 判 员 程世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方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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