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鹤民终字第37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美芝,女,1970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怀宪,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冷泉村西二公里。 法定代表人马永庆,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敏,该矿职工。 上诉人谭美芝与被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十矿)劳动争议一案,鹤煤十矿因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裁字(2013)第207号仲裁裁决,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谭美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谭美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怀宪、鹤煤十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谭美芝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鹤煤十矿工作。2013年8月5日,谭美芝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2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3]第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煤十矿与申请人谭美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煤十矿按有关补缴政策为申请人谭美芝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因双方均未提供应缴数额,补缴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计算的数据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3、本裁定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煤十煤矿支付申请人谭美芝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327.35元;4、对申请人谭美芝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鹤煤十矿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为此成讼。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谭美芝自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鹤煤十矿工作,工作期间不满一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件,故鹤煤十矿请求不与谭美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予以支持。关于养老保险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327.35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不应与谭美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支付谭美芝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327.3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谭美芝负担。 谭美芝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2月至6月期间,谭美芝在鹤煤十矿报名参加了上岗前培训。并领有上岗培训证和乘车证。此后,谭美芝于2012年7月份正式上岗工作,至2013年5月底鹤煤十矿在没有解除与谭美芝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再为谭美芝安排工作。综上,谭美芝与鹤煤十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达一年零四个月,期间鹤煤十矿与谭美芝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鹤煤十矿应与谭美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没有起诉、被告没有反诉的事项予以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鹤煤十矿与谭美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鹤煤十矿答辩称:谭美芝自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在鹤煤十矿工作,工作时间未超过一年。一审中,谭美芝已承认于2013年5月与鹤煤十矿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谭美芝要求鹤煤十矿与其鉴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谭美芝上诉称其自2012年2月至6月期间在鹤煤十矿参加了上岗前培训,但其提交的上岗证的签发时间为2013年2月6日,不能证明谭美芝2012年2月至6月期间在鹤煤十矿参加上岗前培训的事实;加盖有鹤煤十矿机电队印章的2013年6月18日证明,无机电队负责人签字认可,且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谭美芝7月份开始上岗并获取工资的事实相矛盾。综上,谭美芝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2月起与鹤煤十矿建立劳动关系。谭美芝上诉主张要求鹤煤十矿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在十矿工作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不满一年,不符合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谭美芝上诉称一审对于当事人未起诉部分进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谭美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司明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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