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水林,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祥快,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委党校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明剑,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水林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委党校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3)金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水林委托代理人李祥快,被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5月13日,电器厂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电器厂借劳动服务公司100万元,使用期2年,年息20%,付息方式每年结算一次。在该协议落款处,借款单位盖有电器厂印章,赵水林在法人代表处签名;出借单位盖有劳动服务公司印章,邓明剑在法人代表处签名。1996年5月17日,电器厂向劳动服务公司出具书面“收据”一份,该收据主要显示:今收到河南省委党校劳动服务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系付1996年5月13日《借款协议书》经河南省泽林工贸有限公司代收转入本厂账户,1996.5.16-1998.5.15,年息20%。该收据盖有电器厂财务专用章。邓明剑还在该收据右上角注明“根据学校意见,同意借给。邓明剑 17/5”。该借款到期后,电器厂于1998年底仅向劳动服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未支付所约定的利息。2007年12月30日,赵水林向劳动服务公司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写明:“还款计划 1996年5月13日,新密市节能电器厂向当时的合作单位省委党校借款壹佰万元,1998年底还了壹拾肆万,尚余捌拾陆万元未还。当时我是新密市节能电器厂企业法人,应对此项借款负责。之后,由于市场变化与节能电器厂经营不善而倒闭,致使此项借款至今未还清。为保证省委党校的国有资产不流失,我愿承担还款责任,计划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从2008年开始,逐年还款伍万元,至还清为止。此据。(一式4份,双方各执2份) 还款人:赵水林2007年12月30日”。该还款计划除落款处赵水林的签名为手写体外,其余文字均为打印。赵水林出具该还款计划后,始终未按该还款计划的承诺向劳动服务公司还款。2 011年,劳动服务公司曾诉至法院,要求赵水林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9万元。20ll年7月20日,原审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774号民事裁定书以劳动服务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明赵水林的真实身份资料和准确住址、赵水林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了劳动服务公司的起诉。2012年12月18日,申请人劳动服务公司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查封被申请人赵水林房产,并提供担保。2012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赵水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东金水路南2号楼2单元28-29层西户复式住房一套(合同号07094937)。2012年12月24日,劳动服务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赵水林偿还剩余借款8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债务转移,赵水林现尚欠劳动服务公司款项86万元,有劳动服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原件、“收据”原件、“还款计划”原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赵水林已明确承诺“从2008年开始,逐年还款伍万元,至还清为止”,但赵水林始终末按该还款计划的承诺向劳动服务公司还款。赵水林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劳动服务公司要求赵水林一次性偿还款项8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水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委党校劳动服务公司款项8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00元,由赵水林负担。 赵水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水林与劳动服务公司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劳动服务公司与原经营的河南省新密市节能电器厂借其100万元,债务到期后.还了部分之后,于2007年12月30日赵水林向劳动服务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从2008年开始每年还5万元,赵水林向劳动服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劳动服务公司也同意了该还款计划内容,那么双方就该债务双方已达成协议,双方应按还款计划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现在劳动服务公司提前主张未到期权利,不符合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法律也无法去保护未到期的权利,更不能用今天的法律去约束明天的事。本案劳动服务公司也不能确定到期时赵水林不会去履行义务,法律更不可能知道赵水林是否会违约,只有到期才知是否违反约定或违法。故劳动服务公司提前向赵水林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只能对到期的债务行使权利或要求赵水林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劳动服务公司答辩称:债务属实,应当予以偿还。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基于劳动服务公司与河南省新密市节能电器厂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赵水林作为河南省新密市节能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12月30日向劳动服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其本人愿意承担100万元的还款责任,据此,赵水林应当按照该还款计划如约还款。赵水林上诉称劳动服务公司提前向赵水林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只能对到期的债务行使权利或要求赵水林承担违约责任。因赵水林已明确承诺“从2008年开始,逐年还款伍万元,至还清为止”,但赵水林始终末按该还款计划的承诺向劳动服务公司还款,赵水林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审法院判决由赵水林一次性偿还劳动服务公司款项86万元并无不当。赵水林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赵水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舒 杨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毛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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