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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超睿、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付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超睿,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林,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超睿,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林,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赵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卫,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89年7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章海,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常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超睿、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与被上诉人付章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付章海于2013年3月22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贾超睿、富昌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贾超睿、富昌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贾超睿及委托代理人郭玉林,上诉人富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红卫、王鹏,被上诉人付章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12月20日,棚改指挥部与富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富昌公司承建棚户区改造工程(馨苑小区)一、四、五区101-111、408-413南、501-503、401-407工程,后贾超睿以不存在的“恒丰公司”的名义与富昌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取得馨苑一区109#、110#两栋楼的劳务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付章海,付章海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09#、110#楼于2009年7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该两栋楼总工程款4339248.79元(扣除税金后的工程款为4108009.78元),棚改指挥部已支付富昌公司4329467元工程款,富昌公司通过贾超睿向付章海出具的委托书(委托时间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4月18日)通过转账已支付付章海3721331.09元工程款,富昌公司截止2012年8月10日尚欠工程款386678.69元,后2013年6月13日富昌公司向贾超睿支付馨苑一区109#、110#楼工程款8万元,贾超睿与付章海均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7年12月20日,富昌公司与棚改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富昌公司承建棚户区改造工程(馨苑小区)一、四、五区101-111、408-413南、501-503、401-407工程,该合同真实有效,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后富昌公司将其承包的馨苑一区109#、110#两栋楼转包给贾超睿,贾超睿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付章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上述两份转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

付章海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对馨苑一区109#、110#两栋楼进行了施工,且该事实已由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1)淇滨民初第1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此付章海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馨苑一区109#、110#两栋楼施工工程已于2009年7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付章海有权请求富昌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棚改指挥部作为发包方已按合同约定向富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富昌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案中,富昌公司截止2012年8月10日尚欠工程款386678.69元,后2013年6月13日富昌公司向贾超睿支付馨苑一区109#、110#楼工程款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富昌公司应将尚欠工程款386678.69元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付章海,2013年6月13日富昌公司向贾超睿支付馨苑一区109#、110#楼工程款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贾超睿应将8万元返还给实际施工人付章海。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付章海工程款306678.69元;二、贾超睿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付章海工程款80000元;三、驳回付章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付章海负担3250元,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50元,贾超睿承担2000元。

贾超睿上诉称:1、付章海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贾超睿是实际施工人,付章海只是贾超睿委托处理涉案工程的代理人,原审未查清付章海与贾超睿之间的关系就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刑事法官审理民事案件属于严重违法。案件审理期限长达一年,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审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付章海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富昌公司上诉称:付章海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付章海是贾超睿委托的负责处理涉案工程事宜的代理人,付章海与富昌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付章海是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富昌公司支付付章海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付章海的诉讼请求。

付章海针对贾超睿和富昌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付章海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贾超睿提交以下证据:

鹤煤集团棚改指挥部工程进度款及代扣款项明细表四份,内容是2007年—2009年富昌公司向贾超睿支付工程款明细。证明贾超睿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付章海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付章海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显示提取时间,该证据可以证明贾超睿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

富昌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贾超睿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印证了富昌公司是和贾超睿签订的施工协议,付章海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显示富昌公司直接支付贾超睿工程款,但依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1)淇滨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付章海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贾超睿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对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付章海是馨苑一区109#、110#楼的实际施工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1)淇滨区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贾超睿在承包109#、110#两栋楼后,将劳务工作转包给付章海,并收取付章海缴纳的保证金。后付章海实际组织工人对涉案的进行了施工,涉案的两栋楼于2009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因富昌公司与贾超睿之间的合同及贾超睿与付章海之间合同均属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付章海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请求富昌公司和贾超睿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审程序审理期限较长及刑事法官审理民事案件,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贾超睿负担1469元,由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司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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