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顺刑初字第4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50岁,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宏彪、李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商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邢宏彪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自2010年开始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路与某某某交叉口处出售其用工业用氢氧化钠(别称,火碱等)炮制的鱿鱼。2013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金某某炮制的鱿鱼并提取了炮制鱿鱼所使用的白色固体(外包装袋标注:海天化工工业用氢氧化钠)。经检测,现场提取的白色固体主要成分为氢氧化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告人金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卢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工业用火碱是国家禁止在食品加工中使用的物质,被告人金某某用工业用火碱炮制鱿鱼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素芹 审 判 员 常君谦 审 判 员 王惠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梅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