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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孙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红广,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红广,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广,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孙某某于1993年10月11日、1994年7月15日、1994年8月1日分三次向其单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建房集资款共计19000元,分得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家属院住房一套。1995年房改时,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实收孙某某购房款13596元,多余购房款5404元予以退还。孙某某与赵某某199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29日离婚。离婚后,1998年12月17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产证,该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某某,共有人为赵某某。另查明,赵某某未对涉案房屋实际出资。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孙某某婚前交纳购房集资款19000元,1995年房改时,孙某某交纳的实际购房款13596元系从集资购房款中抵扣,综上,涉案房屋购买资金来源系孙某某婚前出资,赵某某未出资。虽然涉案房屋房产证记载该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但因该房屋购买资金来源系孙某某婚前全额出资,且婚后双方没有共同使用、经营、管理,该房屋应为孙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对孙某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孙某某要求赵某某配合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予支持。关于赵某某提出孙某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其工龄折扣,享受了购房优惠政策,该住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购房时享受的赵某某的工龄折扣,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不能视为赵某某对涉案房屋的出资。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海棠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家属院住房一套归孙某某个人所有;二、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孙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争议房产系孙某某个人婚前财产错误,工龄折扣应当认定为一种出资,而且本案争议房产确实使用了赵某某的工龄,房产登记赵某某也是共有人,应当认定本案争议房产是孙某某和赵某某共同购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该争议房产属赵某某和孙某某的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该争议房产是孙某某婚前单位集资建房,且婚前房款全部交完,赵某某并未交纳房款;2、双方离婚时的离婚调解书中已经明确其他双清;3、房产证办理颁发时,双方已经离婚,房产证上列赵某某为共有人,以及使用赵某某的工龄折扣都是错误的,工龄折扣优惠是房改时国家的一种政策性补贴,而不是财产或者财产权益,更不能视为一种投资。该争议房产是孙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争议房产系孙某某婚前出资购买,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孙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房产登记显示赵某某是房屋共有人且在房改时使用了赵某某的工龄折扣,应认定赵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认定赵某某是否为该涉案房屋共有人的关键是要查明其是否实际出资。经查,孙某某在婚前已全额交纳了涉案房屋集资购房款19000元,房改后的实际购房款系从集资购房款中抵扣,赵某某未实际出资。赵某某仅依据房屋登记中显示的内容,主张对房屋享有共有权益,事实依据不足;第二,该涉案房屋在房改时确实使用了赵某某的工龄折扣,但工龄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者财产权益,故不能依据单纯的工龄折扣认定赵某某对该涉案房产进行了实际出资;第三,赵某某与孙某某199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29日离婚,期间赵某某对该涉案房屋未实际居住、管理,并且其在与孙某某离婚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时,赵某某也并未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涉案房屋一直由孙某某居住使用至今;再则,该涉案房屋使用赵某某工龄折扣未对其实际权益或享受相关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

综上,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明霞

                                               审  判  员    罗惠莉

                                               审  判  员    程世勇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方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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