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顺刑初字第74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洋(曾用名杨乐),男,37岁, 1993年因犯强奸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洋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代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洋携带斧子、匕首以及改锥等作案工具,窜至开封市学院门附近,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某某门某某银行门口的电动车的电瓶卸掉盗走。得手后陈洋沿洪河沿街向北逃窜,行至开封市某某酒店门前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洋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被害人韩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时某、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证言,民警抓获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领条,汴价鉴刑字(2014)0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开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陈洋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洋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洋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刘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