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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同胜与被告张宪民、被告李业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李同胜,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女,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宪民,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业云,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李同胜,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女,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宪民,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业云,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

负责人郭坡,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男,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原告李同胜与被告张宪民、被告李业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汝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李业云、被告财保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宪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同胜诉称,被告张宪民驾车在避让李业云驾的车时,与李业云驾的车刮擦后,又与其驾的车相撞,致其车失控后与停驶的豫S2A365号车相撞,致四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交警队认定为张宪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业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其车辆受损后,维修车辆花费费用共计7459元。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共计131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宪民未答辩。

被告李业云辩称,我不愿意赔偿,我属于正常行驶,在路边,张宪民撞到我的车,而原告当时的车速也很高,所以才撞到我的车,我的车也有损失;张宪民那边事故后在交警队垫有钱,车也取走了,我与他们联系,也不理。交警队当时划我次要责任说没多大事,调解调解就解决了,现在原告起诉带上我,我不应赔偿。

被告财保汝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首先原告的车辆损失,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因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在核实后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主要责任的赔付,其余部分应由李业云承担次要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0时40分许,张宪民驾驶豫D80152、豫DE868挂号车,沿国道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12线罗山城区岳冲路口,在避让由东向西李业云驾驶的豫S20788号车时,车辆右尾部与豫S20788号车刮擦后驶入路左,又与相对方向李同胜驾驶的豫SB6958号车相撞,豫SB6958号车失控后下路东,与停驶在路口汪继超驾驶的豫S2A365号车相撞,致四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张宪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业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同胜、汪继超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对李国胜的车辆损失定损,该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显示的定损合计金额为6659.0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50.00元。李国胜为该起事故其车的损失支付汽车配件及工时费施救费7459.00元。张宪民驾驶的车在财保汝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李业云驾驶的车于2013年4月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显示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诉讼中,李同胜称其修车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6号,并提供2013年12月6日证明(盖有马道琼发票专用章)一份予以证实。李同胜称其在息县锦绣新城租房从事室内门业制造、销售,因该起事故,造成其租赁车辆使用,每天租赁费150元,合计5550元,并提供2012年3月4日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18日锦绣新城物业管理证明一份、息县永达轿车租赁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汽车租赁登记表一份、2013年12月6日永达汽车租赁公司收款收据一张、2014年4月25日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李业云辩称修车应该是17天或是18天,我记不清;租赁车辆费用我不认可,修车吊车拖车的800元是我在场我知道。我认可修车费用、20天的误工费及拖车费,其他我不认可。一天150元的租赁费差不多,但不应该每天都产生。财保汝州支公司辩称,发票显示的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停放时间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租赁车辆所产生的费用不是本案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宪民驾驶豫的车在避让李业云驾的车时,车辆右尾部与李业云的车刮擦后驶入路左,又与相对方向李同胜驾的车相撞,致李同胜驾的车失控后下路东,与停驶在路口汪继超驾驶的车相撞,致四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张宪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业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同胜、汪继超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诉讼中,李业云辩称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财保汝州支公司对于李同胜提供的发票中的修车费用无异议,只是对施救费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李同胜要求按发票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同胜称其修车期间为37天(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6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提供的修车发票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故对于李同胜的修车期间应按22天计算为宜(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2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汽车配件及工时费施救费7459.00元、租车费用3300元(150元/天×22天),合计1075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财保汝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李同胜2000元,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同胜2000元,剩余部分为6759元(10759元-4000元)。张宪民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李同胜财产损失4731.30元(6759元×70%),由于张宪民驾驶的车在财保汝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赔偿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对于张宪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财保汝州支公司代为赔偿。李业云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为宜,即赔偿李同胜财产损失2027.70元(6759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业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同胜财产损失2027.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同胜财产损失6731.3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同胜财产损失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同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原告李同胜负担18元,被告张宪民负担77元,被告李业云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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