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466号 |
原告罗荣秀,女,1944年12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桂行村,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系原告罗荣秀之子。 委托代理人康华,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始国,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钟希国,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01号。 负责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荣秀与被告曹始国、钟希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荣秀、其法定代理人桂行村、其委托代理人康华、被告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始国、钟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荣秀诉称,曹始国驾车与其相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曹始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受伤后,为此事故支付大额的医疗费,曹始国支付9000元医疗费后未对其进行赔偿,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22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97113.78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8804.50元、误工费36927元(27230元/年÷365天×495天)、护理费2849.50元(69.5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615元(15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27089.78元(7524.94元/年×12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598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曹始国、钟希国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承保车辆鲁VB6728号营业货车于2012年1月13日在京台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事故三者车辆受损及货物损失,被诉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法院,该院对该车进行了财产保全,至今该车辆一直处于查封扣押状态,该车再次发生事故不符合常理,且存在车辆套牌嫌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了(2013)宿埇民初一第01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三者损失102000元,三者险及交强险的财损全赔付完毕。遂要求法院依法对该车辆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并查清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18时50分许,曹始国驾驶鲁VB67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9线周党镇桂店路口,该车前保险杠左侧与前方同向罗荣秀驾驶的欲左转弯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致罗荣秀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货车方用手机报警。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曹始国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罗荣秀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罗荣秀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8804.50元。2012年5月28日,罗荣秀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的出院诊断:重度颅脑外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脑震荡;③头皮血肿,头皮撕裂伤。出院医嘱:⒈建议休息半年,定期复查头部MR2。⒉不适随诊。2013年8月28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罗荣秀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评定:Ⅷ级伤残。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庭向本院司法技术室移交了该案的鉴定工作。2014年6月5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函告我庭:因被鉴定人年龄大,且有精神障碍,不能前往鉴定。重新鉴定案件退回处理。罗荣秀的委托代理人康华所在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2月1日向法庭递交了书面情况说明:做精神病鉴定之所以是该委托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委托,系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不积极配合所致。 另查明,罗荣秀丈夫桂立山已过世。鲁VB67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钟希国,该车主为该车于2011年6月22日在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罗荣秀称超过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要求由曹始国负责赔偿。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对该公司答辩状上陈述的情况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诉讼中,罗荣秀称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周党桂店村经营卷烟、酒、副食、零售门市部,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照片两张予以证实。罗荣秀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495天。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辩称,营业执照已过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不能证实罗荣秀经营门市部,误工时间过长。罗荣秀要求鉴定费为3598元,但其提供的票据显示金额为4097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始国驾驶钟希国所有的鲁VB67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罗荣秀碰撞,致罗荣秀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曹始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荣秀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罗荣秀虽已过六十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虽提出异议,辩称营业执照未年检,但其店仍存在是事实,并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佐证,对于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罗荣秀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对于答辩状上陈述的内容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答辩状上陈述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对罗荣秀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由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对罗荣秀的鉴定进行委托,系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对于鉴定不积极配合造成的,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罗荣秀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有一定的影响,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荣秀要求交通费1000元,因其住院时间长,要求1000元不高,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荣秀还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3598元,其虽提供的该项票据合计为4097元,但对于该请求,应以3598元为准。因为曹始国及钟希国均未到庭,二人是何种关系无法查实,罗荣秀要求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曹始国负责赔偿,而不再要求钟希国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罗荣秀的损失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8804.50元、误工费36928.36元(27230元/年÷365天×495天)、护理费2850.79元(25379元/年÷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615元(15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27089.78元(7524.94元/年×12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98元,合计97116.43元。因罗荣秀要求的诉讼请求为97113.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划分责任。由于曹始国在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在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永安财保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曹始国承担的赔偿责任代为赔偿。罗荣秀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649.50元(医疗费88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615元-10000元),该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曹始国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荣秀各项损失92866.28元。 二、被告曹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荣秀各项损失64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元,鉴定费3598元,均由被告曹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学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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