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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与王献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安置区庙张小区14号楼7单元61号。 法定代表人董海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贵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安置区庙张小区14号楼7单元61号。

法定代表人董海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贵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献平,男,1966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富铭,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科兴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献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献平于2014年1月8日向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河南科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贵朋、被上诉人王献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富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河南科兴公司承建鹤壁市技术学院3、4、8号实训楼,河南科兴公司指派工地实际负责人、施工人是孙建林。2011年3月4日,孙建林与王献平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王献平向河南科兴公司承建的鹤壁市技术学院3、4、8号实训楼供应方木和模板,并指定收料员为赵宁。2011年10月28日,赵宁为王献平出具入库单,载明王献平共向该工地供应价值1 026 860元方木和模板,河南科兴公司的项目部支付部分货款后,孙建林于同日为王献平出具436 860元欠条,并注明分项条已交回项目部。2011年12月6日,孙建林又向王献平出具保证,保证货款于2011年12月17日前付清,如不支付,从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支付。后河南科兴公司的项目部再次向王献平支付货款78 800元,仍下欠货款358 060元未付。经王献平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王献平为河南科兴公司承建的鹤壁市技术学院3、4、8号实训楼供应方木和模板,河南科兴公司理应偿付货款,虽然河南科兴公司否认孙建林、赵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庭审中河南科兴公司承认孙建林是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及施工人,且方木和模板等材料也均用于该工地的建设,故孙建林签订购销合同、接受材料、出具欠条及保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河南科兴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对王献平要求河南科兴公司给付货款358 0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河南科兴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献平要求河南科兴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孙建林出具的保证虽然名为约定的利息,但实际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约定的违约责任,鉴于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河南科兴公司也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故将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河南科兴公司提出王献平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王献平对上述债务多次进行催要,诉讼时效出现多次中断,故王献平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河南科兴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献平支付货款358 060元;二、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献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58 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王献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王献平负担1704元,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76元。

河南科兴公司上诉称:1、孙建林、赵宁、常亚雪均不是上诉人的人员,被上诉人王献平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建材用于本案工程,一审认定孙建林、赵宁、常亚雪购买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孙建林、常亚雪是建材购买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王献平起诉孙建林二人后又撤回起诉,本案遗漏当事人孙建林、常亚雪;王献平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王献平于2014年1月7日起诉,但是原审判决叙述“2011年1月8日立案受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献平答辩称:上诉人河南科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合理,上诉内容不真实,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印证。上诉人对内部承包合同上面的公章没有提出异议,合同上签字的是上诉人鹤壁市分公司的经理王建领,上诉人在劳动局清算农民工工资时派的就是王建领。本案3、4、8号实训楼的承建单位就是上诉人,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的货物对3、4、8号实训楼进行建设。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2014年1月8日受理本案,“2011年1月8日”属于笔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被上诉人多次索要,被上诉人从未表示放弃债权,被上诉人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因孙建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有权撤回对孙建林、常亚雪的起诉,事实上孙建林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是上诉人不让孙建林参加庭审,不是被上诉人不让孙建林参加庭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王献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马善春证言及劳务协议一份:证明其2011年2月份到河南科兴公司技术学院3、4、8号楼项目部工作,孙建林是3、4、8号楼的项目负责人,孙建林代表河南科兴公司和王献平协商买卖建筑模板。

证据2、证人马献波证言:证明王献平向河南科兴公司送货,其与王献平一起要账,每月都要账。最后一次是2013年底在劳动局,王献平向王建领要款。

上诉人河南科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劳务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上诉人河南科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献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了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献平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河南科兴公司承建鹤壁职业技术学院3、4、8号实训楼,孙建林作为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负责工地的具体施工。2011年3月4日,孙建林、常亚雪代表河南科兴公司与王献平签订《购销合同》,指定工地收料员为赵宁,后王献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河南科兴公司也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孙建林等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河南科兴公司支付王献平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河南科兴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孙建林、常亚雪必须参加本案的诉讼,孙建林二人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中王献平申请撤回对孙建林二人的起诉是当事人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并无不当。一审中王献平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多次向上诉人河南科兴公司主张权利,二审中证人马献波当庭证言也证明王献平多次向河南科兴公司催要货款,故河南科兴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卷宗材料载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王献平的起诉,一审判决中的“2011年1月8日立案受理”显属笔误。河南科兴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科兴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1元,由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煜明

                                                  审 判 员   王宏春

                                                  审 判 员   甄瑛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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