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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启亮与被告陈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卢启亮,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虎,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罗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卢启亮,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虎,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发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丹,女,1982年1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卢启亮与被告陈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陈虎、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启亮诉称,陈虎驾车与其驾的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其和陈虎及陈虎车上乘坐人陈泰如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陈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陈泰如不负此事故责任。陈虎驾驶的车在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双方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9824.90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5047元、施救费9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元;[(25047元+960元+1000元)-2000元]×70%+120元+200元+2000元=19824.90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虎辩称,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的车在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代为赔偿。另外,我垫付的1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对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医疗费12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存在发票连号,1200元过高,原告只是去检查一下,且住的又较近,交通费不予认可;施救费960元不予认可。维修费只认可我公司定损的金额24500元。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6时40分许,陈虎驾驶豫SG431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行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区行政大道与灵山大道红绿灯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卢启亮驾驶的豫S2A337号轿车前部相撞,致陈虎、卢启亮及乘坐人陈泰如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陈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卢启亮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陈泰如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卢启亮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支付检查费120元。豫S2A337号轿车系卢启亮所有。陈虎于2013年4月18日为其所有豫SG4315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陈虎垫付13000元。

诉讼中,卢启亮称其车在信阳中岩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25047元,并提供2014年1月27日信阳中岩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一张、结算单一份予以证实。同时,卢启亮提供2014年1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对豫S2A337号轿车定损单确认财产损失为24820.41元。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对评估单及发票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卢启亮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因该车受损支付施救费96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事故发生地和停车点距离不远,不应产生这么多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卢启亮称其因该起事故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元,并提供出租车发票予以证实。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代步工具费用10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维修票据、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陈虎驾的车与卢启亮驾的车相撞,致陈虎、卢启亮及乘坐人陈泰如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陈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卢启亮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陈泰如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对卢启亮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财产损失确认单及卢启亮提供的维修发票均有异议,但未对该异议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对卢启亮提供的修车发票有明显不合理之处提出相应的证据,故卢启亮要求按修车发票赔偿其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问题,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卢启亮提供有该费用的发票,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是2013年12月26日,卢启亮提供的修车发票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卢启亮虽未提供租车协议等证据,只提供了出租车定额发票,但卢启亮所有的车确实因该次事故损坏,影响其使用,对于其要求1000元代步工具交通费符合常理,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称该部分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于卢启亮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卢启亮要求交通费200元,因其事故发生地和其就医地点不远,要求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20元、维修费25047元、施救费960元、交通费50元、代步工具交通费1000元,共计2717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卢启亮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为2170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20元+交通费5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有25007元(27177元-2170元),陈虎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按70%比例赔偿为宜,即17504.90元(25007元×70%),由于陈虎所有的车在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陈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过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保险范围,故陈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代为赔偿。陈虎垫付的13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卢启亮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启亮各项损失19674.90元(被告陈虎垫付的13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卢启亮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卢启亮负担89元,被告陈虎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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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员    徐  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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