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鹤民终字第4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君,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刘炳灿,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河南省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高峰与被上诉人杨树君、原审第三人刘炳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树君于2013年1月29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3)淇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高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生、被上诉人杨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广君、原审第三人刘炳灿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2月17日第三人刘炳灿向原告杨树君借款70万元,期限为从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并出具了借据,后第三人刘炳灿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1年12月13日,被告高峰就该借款另行向原告出具了70万元的借据,并将其证号为淇县朝歌镇字第00046717号房产抵押,以杨树君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第三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就该借款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以其房产作抵押,是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房屋他项权证是权利人享有房屋他项权利的证明,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其办理过程规范与否不影响其对外的效力,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只有第三人的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其辩称该项系第三人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高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树君借款700000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382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 高峰上诉称:1、上诉人2011年12月13日给“姚树君”出具的700000元借据与刘炳灿出具的借据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该借据不是给杨树君出具的,也不能证明是高峰替刘炳灿还款的事实。2、高峰将房产抵押为杨树君办理他项权证书与刘炳灿出具的700000元借据之间也没有任何联系。该抵押是因为高峰想通过杨树君贷款才将自己的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但贷款没有办成,杨树君也没有将抵押手续还给高峰。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树君答辩认为:1、本案有一个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即第三人刘炳灿为被上诉人杨树君出具的欠据借款70万元。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是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承担行为,并为被上诉人办理了他项权证,即上诉人承担该70万元的借款偿还责任,债权人认可其承担该借款偿还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原债务借款用途与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无关。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和抵押物的他项权证,能够证明债务存在,虽然借条写的“姚树君”,但他项权证写的是杨树君。因此,作为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手续是债务承担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必须三方签字确认并不是法定的生效要件点。4、他项权证的权利人是被上诉人,该证是上诉人当时作为办证部门工作人员时给被上诉人办理的,至于是否符合办理规定,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但这并不影响其所证明的本案事实和作为政府办证机关的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刘炳灿辩称,就本案而言,刘炳灿个人与本案无任何联系,杨树君持有高峰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700000元债务凭证,是对原700000元债务的转移,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刘炳灿代表淇县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债务凭证已失效,淇县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上诉人高峰为被上诉人出具新的债务凭证后,该公司也不再承担债务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树君持上诉人高峰给“姚树君”出具的借条向高峰主张欠款,理应得到支持。虽高峰上诉称该借条的债权人另有其人,但经法庭询问,高峰并不能明确“姚树君”系何人,此有悖常理。被上诉人杨树君持有借条,可以认定该借条是高峰向杨树君出具,把杨树君书写为“姚树君”应系笔误或者故意所致。后高峰用其房产作抵押为杨树君办理他项权证,进一步证明是上诉人高峰替原审第三人刘炳灿承担了债务,并与被上诉人杨树君达成了债务承担协议,且出具了新的借款手续。故上诉人高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高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煜明 审 判 员 王宏春 审 判 员 甄瑛歌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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