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鹤民终字第3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别名杨某某),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宇,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罗某某与杨某某共有的豫FXX163雪佛兰赛欧轿车,并判决该车辆所有权归杨某某。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7月份,杨某某与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份同居。2011年12月份,杨某某出资22000元,罗某某出资40000元,双方以62000元的价格共同购买了豫FXX163雪佛兰赛欧轿车。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于2013年3月左右分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豫FXX163雪佛兰赛欧轿车的现有价值为45000元。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杨某某与罗某某在同居期间以共同出资的方式购买了豫FXX163雪佛兰赛欧轿车,该车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故杨某某要求对豫FXX163雪佛兰赛欧轿车进行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应当按照当事人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本案中杨某某在购买车辆时出资22000元,占总车款62000元的35%;罗某某出资40000元,占总车款的65%。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车辆现有价值为45000元,故杨某某应得的份额为15750元(车辆现有价值45000元×35%=15750元);罗某某应得的份额为29250元(车辆现有价值45000元×65%=29250元)。 关于杨某某要求确认豫FXX163雪佛兰赛欧轿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因该车实际登记在罗某某名下,且罗某某的出资比例大于杨某某,为便于财产的分割,豫FXX163雪佛兰赛欧轿车以归罗某某所有,由罗某某按照杨某某的应得的份额支付杨某某15750元较为适宜。故杨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豫FXX163雪佛兰赛欧轿车归罗某某所有;二、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15750元;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某某上诉称:1、购买豫FXX163雪佛兰赛欧轿车时,罗某某与杨某某仅是朋友关系,一审认定该车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错误。2、杨某某对豫FXX163雪佛兰赛欧轿车没有出资,罗某某仅是向杨某某借款买车,且此借款已在2011年12月22日还给杨某某,一审认定该车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错误。3、本案杨某某在起诉之前,将豫FXX163雪佛兰赛欧轿车故意用石头砸坏,此事正在公安机关处理,杨某某仍在取保候审,杨某某是怕承担刑事责任而故意编造双方共同出资购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或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在2013年8月对罗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了豫FXX163雪佛兰赛欧轿车,同时建行借记储蓄单能够印证该车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对于杨某某砸车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依罗某某的申请向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局调取了2013年6月29日对杨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2013年4月16日、25日、7月9日、12月22日对罗某某的询问笔录四份,2013年7月8日、12月20日、27日对证人武涛的询问笔录三份,汽车销售合同、罗某某行车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鹤壁市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账户清单二份以及取款凭条一张。经质证,罗某某认为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借杨某某买车的钱已还,该车系罗某某购买,与杨某某无关。杨某某则认为讯问笔录是在杨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出,不是事故发生后作出的第一份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对罗某某的询问笔录仅是个人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人武涛证言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且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记账凭证直接证明了杨某某出资22000元购车的事实,汽车销售合同、行车证、账户清单、取款凭条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车辆是罗某某自己出资购买。本院经审查认为,罗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仅能证明罗某某从其银行卡取款20000元,不能证明罗某某主张的借款及还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同居者在同居期间形成了共同财产,因分割共同财产发生纠纷并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做出处理。本案中罗某某与杨某某对同居的事实认可,但对诉争豫FXX163雪佛兰赛欧轿车是否是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意见不一。首先同居时间是界定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必要因素。杨某某称双方于2011年11月起同居生活,罗某某则称双方在2012年2月才开始同居。但在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对罗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罗某某陈述“我们是在2011年7月份认识,在同年11月份左右同居了……”,与杨某某诉称一致。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罗某某购买诉争车辆的时间是2011年12月,从罗某某账户付款43000元,从杨某某开办的鹤壁市山城区海鹰商贸有限公司付款22000元,综合分析,诉争车辆应当属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罗某某认为同居时间应从举行典礼仪式开始,诉争车辆系在双方同居生活之前购买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罗某某上诉称杨某某对诉争车辆没有出资,罗某某仅是向杨某某借款22000元买车,借款已在2011年12月21日、22日分两次还给杨某某。根据罗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证据材料显示,仅能证明罗某某从其银行卡取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已将取出的钱给付杨某某,罗某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和还款的事实存在,且杨某某均不予认可,故罗某某此项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罗某某上诉认为杨某某在起诉之前,将诉争车辆故意用石头砸坏,现仍在取保候审,杨某某为逃避刑事责任而故意编造双方共同出资购车,因刑事案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罗某某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刑事案件否认共同出资购车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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