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顺刑初字第81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4岁, 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于当日对赵某某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下午,被害人李某甲请被告人赵某某以及刘某某、李某乙等在开封市某某附近吃饭,后又请赵某某、刘某某到开封某某洗浴中心洗浴、住宿。赵某某趁李某甲不备,将李某甲银行卡盗走。2014年5月11日7时许,赵某某到开封市某某角附近的某某银行,持所盗银行卡在ATM机上,利用获取的密码,取走现金2000元。2014年5月27日,李某甲收到赵某某妻子退还的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李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刘某某对李某甲辨认笔录,赵某某取款时面部银行监控截图,李某甲所打收条(收条中对赵某某表示谅解),开封县公安局罗王派出所出具赵某某无前科的证明,赵某某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家属代为退还赃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刘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