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鹤民终字第39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银兴影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417号银兴国际广场五楼。 法定代表人周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丹,女,1990年3月6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亮,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2007年8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建华,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系常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鹤壁银兴影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影院)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常某某于2014年4月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银兴影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兴影院的委托代理人李亮,被上诉人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1月22日,原告常某某在其母亲陪同下至被告处观看19:20分上演的《熊出没之夺宝熊兵》数字3D电影,并与其他两个小朋友独自进入影院观影,其母亲王建华在外等候。电影放映期间原告右手食指受座椅挤压致伤,并于当日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于1月22日至1月25日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412.3元,住院期间由常小霞、秦树平陪护。原告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治疗,定期换药,14天拆线;2、石膏外固定,3周门诊拔钢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成讼。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常某某发生事故时6岁,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危险事物尚无具体感知,不具有自我保护能力。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负有照料、保护常某某人身安全的责任。原告常某某在观影时,其母亲并未陪同前往,未较好的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作为影院的管理者,需要尽更大的注意义务或采取措施以保障观众的人身安全。而在原告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自进入影院观影时并未加以制止,之后也未采取措施对可能出现的情况加以防范,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承担50%为宜。 原告常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241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3、护理费2307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 041元/年÷365天×4天×2人=636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1人=1671(原告系未成年人,根据出院医嘱,出院后3周内仍需护理,本院酌定该期间为1人护理],超出部分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039.3元,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即2519.7元。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银兴影院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2519.7元。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银兴影院司负担。 银兴影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显属认定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常某某对上诉人银兴影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常某某答辩称:1、经营者应当保障其经营场所所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配套服务设施、设备的安全性,实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标准或相应的行业标准,应当符合人身安全保障的要求,即经营者应承担物的安全保障义务。2、经营者因服务行为而产生保障义务。本案上诉人提供的经营活动设备、设施,存在人身安全保障的隐患,且上诉人银兴影院在被上诉人常某某独自进入影院观影时并未制止,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也存在不安全行为,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了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上诉人银兴影院作为影院的经营者,为观众提供播放影片服务,常某某作为观众,进入影院内观影,与上诉人银兴影院已形成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合同关系,上诉人理应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常某某出生于2007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独自进入影院观影时上诉人未予以制止,后常某某在观影过程中右手食指被影院座椅挤压致伤,上诉人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称常某某系在其母王建华的陪同下一起进入影院内观看电影,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对常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常某某的监护人未能全面适当履行监护职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银兴影院承担常某某各项损失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银兴影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常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鹤壁银兴影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煜明 审 判 员 王宏春 审 判 员 甄瑛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









